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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汪明慧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
被 告 林純妃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被告之妹)林洸瑩(已歿)前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46 萬元(下稱146 萬元債務),臺灣企銀並於民國97年1 月17日在林洸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17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為擔保被告將來為林洸瑩清償146 萬元債務後之求償權,被告遂於同年1 月29日在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然146 萬元債務迄今均由林洸瑩及原告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即求償權並不存在,而原告為林洸瑩之繼承人,並已於109 年7 月3 日就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爰依系爭抵押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 月29日以設定為原因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債權並非擔保被告將來為林洸瑩清償146 萬元債務後之求償權,而係擔保林洸瑩長年向被告借款,經結算後所餘之借款債務(不含林洸瑩向臺灣企銀借得並交付予被告之145 萬7881元)。
嗣林洸瑩及原告均未清償,系爭抵押債權自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287 至288 頁):㈠原告為林洸瑩之繼承人,並已於109 年7 月3 日就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
㈡林洸瑩前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企銀借款146 萬元,臺灣企銀並於97年1 月17日在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1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林洸瑩取得上開借款後,將其中145 萬7881元交付予被告。
㈢被告於97年1 月29日在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2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抵押債權之內容為何?⒈原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將來為林洸瑩清償146 萬元債務後之求償權云云。
然查,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 萬元」(而非146 萬元),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7年1 月28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審訴字卷第67頁、第71頁、第75頁、第79頁、第83頁),均與原告主張迥異,已非無疑。
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749條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如為林洸瑩清償146 萬元債務之一部或全部,其本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臺灣企銀之債權及其擔保,殊無另行設定抵押權之必要,原告主張亦與常情不合,實難遽信。
⒉況證人林鴻明(原告之舅、被告之姐)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林洸瑩在102 年之前……有跟被告借錢,是陸陸續續借的,借錢的用途包括因為原告在高中的時候有撞到人,要付賠償費;
林洸瑩的兒子做飲料生意會需要用錢;
林洸瑩先前擺攤涉及LV仿冒也有賠償金的問題等等……大概欠300 到400萬之間……林洸瑩後來身體愈來愈差,總是要讓原告知道這件事,所以就約兩造結算金額……結算時並決定將……房屋貸款出來的140 萬先還給被告,簽了一張協議書,並且結算完之後債務金額扣掉上開140 萬元,還剩下200 萬,有設定抵押權,不過這個抵押權是在寫協議書之前就設定了,因為林洸瑩跟被告之前已經有結算了,這是林洸瑩跟我講的」等語(訴字卷第205 頁),核與證人林郁雲(原告之姨、被告之妹)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林洸瑩欠被告(錢),因為林洸瑩為了做生意,還有原告發生車禍和解要賠償,還有林洸瑩仿冒LV要賠償,林洸瑩的兒子……做生意也需要錢,林洸瑩跟先生分開,所以沒有錢,就跟被告借,之所以是跟被告而非其他的兄弟姊妹借,是因為母親生前有交代被告有照顧其他弟妹的責任。
林洸瑩從90年到96年左右,借了400 萬左右……林洸瑩也有說她們後來有協商,協商的時候就只有兩造及林洸瑩,協商的結果就是林洸瑩先還140 萬,這140 萬是自己的還是跟銀行借的,我不知道,剩下260 萬左右,因為林洸瑩在高雄有一棟房子,所以就先設定抵押權200 萬,之所以不是設定260 萬,是因為當時林洸瑩說要陸陸續續還,被告就說不用那麼麻煩,直接設定200 萬就好」等語(訴字卷第209 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林洸瑩手寫筆記記載:「借貸明細:㈠向林純妃大姐借100 萬元整、㈡向臺灣中小企銀借146 萬元整、㈢以大姐名份向銀行貸款104 萬元整,總計350 萬元整」、「借款人:林洸瑩」等內容(訴字卷第187 頁),及被告提出之林洸瑩債務結算表記載:「由林純妃小姐暫以高雄不動產抵押權設定200 萬元正,待現金還款完畢後,無條件取消抵押權設定」等內容(審訴字卷第125 頁)附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上開文字分別係由林洸瑩、原告所書寫(訴字卷第286 頁、第55頁),足見系爭抵押權應係擔保林洸瑩長年向被告借款,經結算後所餘之借款債務約200 萬元(不含林洸瑩向臺灣企銀借得並交付予被告之145 萬7881元)無訛。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將來為林洸瑩清償146 萬元債務後之求償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足採。
㈡系爭抵押債權是否業已消滅?系爭抵押權應係擔保林洸瑩長年向被告借款,經結算後所餘之借款債務約200 萬元等節,已如前述,原告復於言詞辯論時陳稱:「不再主張對於本件債務之清償」等語明確(訴字卷第287 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已不存在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抵押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 月29日以設定為原因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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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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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別│不動產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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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10000 分│
│ │ │ │之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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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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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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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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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全部 │
│ │ │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和順街25之│ │
│ │ │2 號1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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