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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戴育雯
被 告 林思孝
柳勝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110 年度審訴字第165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216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故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及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
被告林思孝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案件即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林思孝加入被告柳勝懷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以分工方式(詳後述)參與系爭刑案之詐騙原告之犯行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83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3至19頁),是系爭刑案判決已認定被告林思孝與被告柳勝懷就本件對原告之詐欺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柳勝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無不合。
被告柳勝懷辯稱其於系爭刑案中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法院認定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告對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並不合法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均無理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1項聲明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部分所示(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柳勝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思孝於民國109 年11月上旬某日起,加入被告柳勝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
被告林思孝與被告柳勝懷及系爭詐騙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即共同故意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11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接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官」、「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其積欠電話費4 萬3,726 元未繳、其臺灣銀行帳戶涉及恐嚇取財案件,為查明其他帳戶是否涉案,需凍結帳戶18個月,並指示原告提領18個月生活費交給一名法院專員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兆豐銀行鳳山分行解除定存後提領現金80萬元。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另以行動電話指示擔任車手之被告林思孝於同日上午搭乘高鐵前來高雄,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店待命,至下午2 時許,被告林思孝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統一超商使用iBon序號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1 紙,並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醫院」急診室前,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與原告碰面後,對原告佯稱其為法院專員,將原告帶到醫院前方停車場,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原告,致原告誤信被告林思孝係職司刑事犯罪偵查之人員,而將現金80萬元交付被告林思孝。
被告林思孝取得款項後離開現場,步行至鳳山醫院前搭乘預約之中華大車隊563-Z7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奇異果快捷旅店」,在飯店內換裝後搭乘高鐵返回新竹,嗣在新竹市北區鐵道路某處,將上開款項扣除報酬1 萬6,000 元後上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又被告2 人故意共同對原告為上開詐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80萬元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思孝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
㈡被告柳勝懷:被告柳勝懷並未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而係受訴外人「義哥」委託,故介紹被告林思孝進入該集團工作。
被告柳勝懷並不知悉該集團從事詐騙行為,誤以為該集團僅是從事小額貸款,直至後期經由被告林思孝告知其擔任檢察官角色,始悉其等係從事詐騙行為。
且原告認被告柳勝懷就本件涉有犯嫌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復於刑事審理中未認定為共犯,被告柳勝懷即非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柳勝懷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需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被告林思孝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惟此認諾之行為,顯然不利益於被告柳勝懷,依前揭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得本於被告林思孝之認諾,而為被告2 人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林思孝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林思孝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害人存摺內頁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大車隊計程車派車紀錄與行車軌跡圖在卷可佐(參見系爭刑案警卷第9 至16頁、第25至26頁、第32至38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601號偵卷第24至46頁)。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林思孝及其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以上開假冒公務員及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等方式,對其共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80萬元之損害等情屬實。
㈣被告柳勝懷部分:被告柳勝懷雖坦承其有受「義哥」委託,介紹被告林思孝進入系爭詐欺集團工作之事實,惟爭執其主觀上並不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是從事詐騙之犯罪行為。
然查,被告柳勝懷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已自陳其受「義哥」委託招募被告林思孝進入系爭詐欺集團工作時,有轉交「義哥」交付予其之工作手機給被告林思孝,而其係於109 年5 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義哥」於該集團中擔任總指揮者,並提供工作機,其則負責招募及指揮車手收、交款項,被告林思孝則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贓款,其並從中獲取百分之1 贓款之報酬等語(參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414 號刑事卷宗之警卷第9 至14頁);
其復於該另案偵查中自陳其有交付工作手機給被告林思孝,且指示被告林思孝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贓款,及繳納贓款給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語(參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414 號刑事卷宗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887號偵卷第16頁),可察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至11月間之期間,確有以上開分工方式,向不特定被害人收取遭該集團詐欺後所交付之詐欺贓款之行為,並從中分得所收取之部分贓款報酬等事實。
而證人林思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經由被告柳勝懷介紹而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後,先依被告柳勝懷指示到某不詳工廠,被告柳勝懷在此處交付先前遭本件刑案檢警扣押之「王八機」予其,並指示其於當日早上穿著西裝前往高雄,即有人以該手機和其聯絡,其依該人指示行為即可。
而其都是透過被告柳勝懷去和上面的人聯絡,且其亦係經被告柳勝懷指示穿著西裝,並前往IBONE 列印假公文,列印的序號是被告柳勝懷提供予其,至於假扮成檢察官的事情則是電話裡的另外一個人指示的,但原告所交付之80萬的錢也是由其交付予被告柳勝懷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8至80頁)。
審酌證人林思孝陳述其和被告柳勝懷是基於業務往來而認識的,平常並未有何聯絡,只是經由被告柳勝懷介紹而從事該工作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0頁),且被告柳勝懷亦於另案警詢中自陳其和被告林思孝並無仇恨糾紛等語(參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414 號刑事卷宗之警卷第9 頁),足認證人林思孝應無甘冒遭訴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柳勝懷,就其此部分所述,自堪採信。
則依證人林思孝證述被告柳勝懷有提供其序號並指示其列印假公文,以供被告林思孝持之作為詐騙原告所用之工具等事實,依常情判斷,據此堪認被告柳勝懷主觀上確已知悉系爭詐欺集團以假冒公務員並出示假公文書之方式,向原告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之事實。
蓋如僅係單純向借貸人收取小額貸款之還款金額,豈須向借貸人出示其等自行列印之上開假公文書,且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之新聞層出不窮,被告柳勝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見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216 號卷第41頁之被告柳勝懷個人基本資料),對此理應有所認知。
再參以被告柳勝懷除指示被告林思孝列印假公文之行為外,亦有交付工作手機予被告林思孝,並指示被告林思孝以此和其等所屬集團之他人聯繫如何對原告遂行詐騙之事,及向被告林思孝收取詐騙原告之金錢後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是被告二人主觀上均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聯絡,並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而以上開不法之分工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因此受有8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均堪認定。
被告2 人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錢,依上開規定,被告2 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其8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110 年2 月22日起訴,起訴狀繕本則於同日送達被告林思孝,及於同年4 月13日送達被告柳勝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216 號卷第5 頁、第25頁)。
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2 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同年4 月14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110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被告柳勝懷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被告林思孝雖未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仍依職權為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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