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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被 告 吳羅雪
吳佩葶
吳珈鋒
吳寶蓮
吳國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捌仟陸佰零貳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吳寶欽,就其與被告吳羅雪、吳佩葶、吳珈鋒、吳寶蓮、吳國秀所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墻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為遺產分割,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之吳寶欽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又吳寶欽之應繼分為1/5 ,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 萬4812元(附表所示不動產、存款之價額787 萬4058元×吳寶欽之應繼分1/5 =157 萬4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6,642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040 元,原告尚需補繳8,60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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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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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 │權利範圍│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價值 │
│ │ │ │ │ │值 │(土地:權利範圍│
│ │ │ │ │ │(109年1月│×面積×公告現值│
│ │ │ │ │ │) │,房屋:課稅現值│
│ │ │ │ │ │ │,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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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大寮區潮寮北│公同共有│203.83㎡│9,800元/㎡│24萬9692元 │
│ │ │ 段0000-0000地號 │1/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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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大寮區潮寮北│公同共有│154.11㎡│9,800元/㎡│151萬278元 │
│ │ │ 段0000-0000地號 │1/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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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大寮區快│公同共有│ │ │18萬7600元 │
│ │(未保│樂街3 號 │1/1 │ │ │ │
│ │存登記│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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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81628 │ │ │ │205 萬6442元 │
│ │ │05538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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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存款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006022 │ │ │ │387萬46元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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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787萬40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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