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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麗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志敏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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