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陳○瀚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劉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部分第6 行關於「108 年4月1 日」記載,應更正為「108 年4 月4 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部分第6行記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1 日上午10時4 分前之某時」,單一提供原告之照片予A 女觀看,惟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部分已說明依據原告提出之事證及主張之事實,可察被告係於108 年4 月1 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月4 日上午10時4分前之期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某高級中學,提示原告之照片予A 女指認,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部分第6 行關於「108 年4 月1 日」之記載,顯然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