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陳○均與乙○○分別為陳○嘉、陳○仁之父母,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書狀則以:被告並未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陳○均與乙○○分別為陳○嘉、陳○仁之父母,陳○均與
- (二)關於陳○嘉、陳○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原由陳○均與
- (三)甲○○為乙○○現任配偶。
- 四、本件之爭點:
- (一)甲○○有無於108年3月13日對陳○嘉施以家庭暴力成傷
- (二)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各為若干?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甲○○有無於108年3月13日對陳○嘉施以家庭暴力成傷
- (二)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各為若干?
-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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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陳○仁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陳○嘉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均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林○宏
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陳○嘉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給付原告陳○均新臺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陳○仁新臺幣拾萬元,給付原告陳○均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即包括遭受同法第49條第15款所規定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在內之各款行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後述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等情,原告陳○仁、陳○嘉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依前開規定,將原告陳○仁、陳○嘉及其父即法定代理人陳○均之姓名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人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嗣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甲○○應給付陳○嘉40萬元、陳○均2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給付陳○仁40萬元、陳○均2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
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均與乙○○分別為陳○嘉、陳○仁之父母,陳○均與乙○○於105 年6 月23日協議離婚後,約定陳○嘉、陳○仁之親權由乙○○行使負擔,而乙○○則與甲○○再婚。
詎乙○○及其現任配偶甲○○竟對陳○嘉、陳○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甲○○於108 年3 月13日毆打陳○嘉成傷,而乙○○則於108 年5 月15日毆打陳○仁成傷,侵害陳○嘉、陳○仁之身體權及人格權,致陳○嘉、陳○仁備感恐懼,身心遭受相當程度之傷害且情節重大,而陳○均嗣於108 年6 月18日經高雄市社會局通知後,始得知陳○嘉、陳○仁於乙○○此行使親權之際,遭受被告毆打施虐,陳○均除已向法院聲請改定陳○嘉、陳○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任之,亦因被告不法侵害陳○均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精神上亦深感痛苦。
為此,陳○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甲○○賠償40萬元,陳○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甲○○賠償20萬元;
陳○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賠償40萬元,陳○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書狀則以:被告並未對陳○嘉、陳○仁為不當管教,孩子身上的舊傷是陳○均所為。
被告係遭社工抹黑,社工雖指稱被告有毆打孩子,但當天被告並不在家,實則陳○均對乙○○之女為妨害性自主,且陳○均之子對乙○○之女亦有暴力恐嚇、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經法院判決陳○均及其子應共同賠償16萬元,陳○均係挾怨報復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均與乙○○分別為陳○嘉、陳○仁之父母,陳○均與乙○○於105 年6 月23日協議離婚。
(二)關於陳○嘉、陳○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原由陳○均與乙○○於離婚時協議均由乙○○任之,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696 號案件裁定改由陳○均任之。
(三)甲○○為乙○○現任配偶。
四、本件之爭點:
(一)甲○○有無於108 年3 月13日對陳○嘉施以家庭暴力成傷?乙○○有無於108 年5 月15日對陳○仁施以家庭暴力成傷?
(二)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有無於108 年3 月13日對陳○嘉施以家庭暴力成傷?乙○○有無於108 年5 月15日對陳○仁施以家庭暴力成傷?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甲○○於108年3 月13日毆打陳○嘉,造成陳○嘉受有身體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院)108 年度家護字592 號、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696 號裁定為證(見審訴卷第13頁至第31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⑴陳○嘉於108年3月15日15許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治時,陳稱係遭甲○○毆打乙情,有高醫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頭面部)右眼瘀傷2X1公分大小,(頸肩部)左肩瘀傷2X1公分大小,(胸腹部)左上臂瘀傷4X2公分大小,(背臀部)左臀形態傷1.7X1.7公分大小、左臀形態傷1.7X1.7公分大小,(四肢部)右臀軌道瘀傷2X2公分大小,左手臂瘀傷2X2公分大小,左手背部瘀1.5X1.5公分大小,(其他部位)左大腿前部軌道瘀傷2X1.5公分,右臀軌道瘀傷2X2公分『符合棍棒傷』」1紙附卷可考(見高少家院108年度家護字第592號卷〈下稱家護592 號卷〉第31頁),且於該驗傷診斷書上原告主訴係遭甲○○用不求人、木棍毆打等節核屬一致,復細繹陳○嘉於108 年3 月13日上午經班上導師發現右眼瘀青、臀部舊傷而通報在案,而該通報記錄上亦載明陳○嘉表示是被父母(照顧者或家庭成員)所傷害,及陳○嘉於108 年3 月15日在校時亦表示前開傷勢係遭甲○○毆傷等語,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在卷為佐(見家護592 號卷第27頁至30頁),苟若陳○嘉係臨時杜撰上開情節,應難如此一致,足徵原告上開指述要非子虛。
⑵再者,依當時陪同陳○嘉至醫院診治之主責社工即高雄市政府社工師李玠烜社工於高少家通常保護令訊問程序時所述:伊108 年3 月15日到校訪問陳○嘉,陳○嘉自承自己較常遭到甲○○以不求人或木棍等方式責打等語(見家護592 號卷第139 頁至141 頁),而觀之陳○嘉於108 年3 月13日受到甲○○毆打後,於108 年3 月15日經由社工人員陪同至高醫診治,並檢驗出上開傷勢等節,有前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高醫驗傷診書可查,衡陳○嘉遭到甲○○毆打經導師發現並在社工陪同下至醫院驗傷之時間十分密接,足徵原告主張陳○嘉有遭甲○○以前揭方式造成傷害,應非虛捏。
甲○○雖辯稱其當天不在家,並無對陳○嘉為施暴行為,並稱高雄市社會局督察室有請值班督導到場證明伊並不在家等語(見審訴卷第75頁),惟甲○○並未能具體指出社會局值班督導為何人,更無法交代108 年3 月13日當天行蹤,且倘有社會局督導到場,何以陳○嘉遲至108 年3 月15日始經導師發現前開傷勢,則甲○○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⑶至被告甲○○雖辯稱陳○均係挾怨報復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陳○嘉於108 年3 月15日至高醫診治時,驗傷診斷書記載檢查結果:右臀軌道瘀傷2X2 公分『符合棍棒傷』」(見家護592 號卷第31頁),且於該驗傷診斷書上陳○嘉主訴係遭甲○○用不求人、木棍毆打等節核屬一致,亦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在卷為佐,苟若陳○均係臨時杜撰上開情節,尚難使陳○嘉所述與驗傷診斷書如此一致,足徵原告上開指述要非子虛。
又被告雖聲請傳喚鄭惠文、及新北市五股區成洲派出所員警吳柏宏及李唯思、新北市家防中心曾姓社工、小羊兒童之家(見審訴字第75頁、第77頁),欲證明陳○嘉及陳○仁傷勢為陳○均所為、陳○均說謊及陳○均平常為人,惟從卷附而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觀之,陳○嘉、陳○仁當時都是經由學校發現傷勢而通報,而當時都是與被告同住,且並未提及被告上開欲傳喚之員警、社工及鄭惠文等人有在現場見聞事發經過,則本院縱依被告之聲請傳喚相關證人,亦無從查明陳○嘉上開傷勢為陳○均所為,故認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
2.查原告主張乙○○於108 年5 月15日毆打陳○仁,造成陳○仁受有身體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高少家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1023號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696 號裁定為證(見審訴卷第13頁至第31頁),但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⑴被告雖辯稱孩子身上舊傷係陳○均所為等語,然此已與乙○○108年5月15日在學校家長聯絡簿上所稱:陳○仁臉是被弟弟撞到等語(見家護1023號卷第33頁)有所歧異,難認可採。
又乙○○雖於另案(高少家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96號)辯稱:其九個月大之弟弟林○羽個性好動、看到人即會撲上前,陳○仁因而受傷等語,然此亦與承辦該案之家事調查官至現場訪視調查時觀察林○羽情緒平穩之情形有所歧異(見系爭家親聲696 號卷第102 頁),而對照高醫於108 年5 月16日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護1023卷第27頁)所載,陳○仁傷勢記載「(其他部位)右臉巴掌擊傷,可確認為『典型兒虐傷確診為身體虐待』」,醫師研判陳○仁右臉傷勢應係遭巴掌所擊傷,且為典型之兒虐傷,依常理陳○仁九個月大之弟弟應無對陳○仁臉部施以虐傷之能力,是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⑵其次,陳○仁108年5月16日驗傷診斷書上雖記載陳○仁主訴「右臉是弟弟撞的(弟弟還不走路目前會爬)」等語(家護1023卷第27頁),然對照驗傷單上所繪製右臉頰腫脹位置係在頭部,衡諸常情,甫九個月大尚在地上爬行之林○羽所碰撞陳○仁之部位應在其足部或身體部位,益見原告主張陳○仁受有乙○○施以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為可採信。
況且,依上開診斷書記載陳○仁傷勢為「(頭面部)右臉頰巴掌擊傷11×7公分大小,(胸腹部)右胸陳舊傷痕1.2公分長,(背臀部)右背部軌道瘀傷4×1.2公分,(四肢部)右大腿前部瘀傷,1.5×1公分大小之傷勢」,倘陳○仁僅是偶然遭到九個月大之林○羽碰撞而受傷,則其身體顯不應出現前開頭面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等諸多部位之傷勢,由此更可見陳○仁於於108年5月15日確係受到乙○○施加毆打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致右臉受傷之傷害。
原告主張乙○○不法侵害陳○仁身體、健康等權利,自屬可信。
3.被告二人另辯稱:被告係遭社工師李玠烜抹黑,指稱被告有毆打孩子,李玠烜已涉及登載不實及瀆職云云,並提出光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 年1 月4 日函為證(本院卷第41、49頁)。
然李玠烜為高雄市政府社工,其雖於高少家院108 年度家護字592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惟其依法執行社工職務,所陳述均有診斷證明及輔導記錄等為據,且李玠烜與被告並無任何私人恩怨,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被告指稱李玠烜對其抹黑,尚不足採,亦不影響本院上開關於被告對於陳○嘉、陳○仁傷害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各為若干?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稱為「親權」,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
所謂教養則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
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9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甲○○於108 年3 月13日對陳○嘉,及乙○○於108 年5 月15日對陳○仁施以家庭暴力成傷,業經認定如前;
又陳○嘉、陳○仁於上揭時點遭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時,尚未滿14歲,足致陳○嘉、陳○仁之父即陳○均基於其與陳○嘉、陳○仁之父子關係所生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之親權遭受侵害,且陳○均須付出更多心力保護及教養陳○嘉、陳○仁,以避免陳○嘉、陳○仁產生陰影及偏差,衡其情節堪稱重大,是以,陳○嘉、陳○仁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陳○均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2.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原告陳○嘉為98年次,目前就讀小學五年級,無資產;
陳○仁為101年次,目前就讀小學三年級,無資產;
陳○均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工作為管理員,月薪約3萬元,109年度所得為574,513元、108年度所得為528,134元,名下未有不動產。
另被告乙○○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108、109年度無收入,108 、109 年度名下有汽車2 台等情;
甲○○自述服務業(本院卷第35頁)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置本院卷證物袋)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開被告行為侵害原告陳○嘉、陳○仁身體健康法益之嚴重程度、侵害陳○均身分法益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陳○嘉請求甲○○賠償18萬元,陳○均請求甲○○賠償8 萬元;
陳○仁請求乙○○賠償10萬元,陳○均請求乙○○賠償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7 月9 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審訴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甲○○給付陳○嘉18萬元,請求甲○○給付陳○均8 萬元;
請求乙○○給付陳○仁10萬元,請求乙○○給付陳○均5 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且係另案陳○均及其子是否對乙○○之女為侵權行為所爭執之事項,而與本件爭點無涉,爰不予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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