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680,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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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國賢
被 告 陳秋文
兼法定代理人 蔡惠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秋文、蔡惠靜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蔡惠靜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秋文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原應依約繳納帳款,然陳秋文自民國97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73,639 元本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189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詎陳秋文為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07年5 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12-1土地、12-3土地稱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惠靜,核被告所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蔡惠靜回復原狀。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陳秋文、蔡惠靜間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4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5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蔡惠靜應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5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秋文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2 人結婚至今,蔡惠靜一直從事服飾業工作養家,陳秋文尚有官司冤案在司改會,這個家皆係蔡惠靜在養,與訴外人蔡進松間之債務亦係蔡惠靜在處理,且陳秋文尚清醒時,即因擔心日後日本小孩之問題影響,說要將系爭土地登記至蔡惠靜名下,現在陳秋文失智,經濟情況又無法送安養院,蔡惠靜一面工作一面照顧陳秋文,故系爭土地應係蔡惠靜最有權利得到,至於蔡惠靜雖知悉陳秋文在外有欠錢,但不知陳秋文欠何人若干金額,若不辦理過戶登記,要如何處理對蔡進松之債務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無償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得為撤銷訴權行使之標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陳秋文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後自97年12月起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債務873,639 元本息未為清償,並經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17頁),是原告主張其為陳秋文之債權人,自堪信為真實。

又陳秋文於107 年4 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蔡惠靜,並於同年5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蔡惠靜等事實,則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30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0970826600 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26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970996000 號函暨所附12-1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12-3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5至79、149 至152 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另陳秋文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27 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選定蔡惠靜為其監護人,除據兩造不爭執在卷外(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依上開卷宗內附確定證明書,亦可知該裁定於109 年12月18日生效、於同年月28日確定(見上開卷宗第137 頁),是陳秋文係自109 年12月18日起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依民法第1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

再觀之上開裁定內容(可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26頁),蔡惠靜當時聲請宣告陳秋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意旨,雖稱陳秋文已失智9 年、自高中時起開始看精神科等語,然蔡惠靜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陳秋文情況時好時壞,我們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時,我跟他說要把土地過戶給我,他就說好,在辦理移轉登記時他知道,且叫我快辦一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足見陳秋文於贈與當時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為意思表示,是陳秋文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有效,自得為撤銷之標的。

㈣被告雖辯稱:是蔡惠靜在養家,且在陳秋文失智後亦由蔡惠靜照顧,另蔡惠靜亦負責處理與蔡進松間之債務問題云云。

惟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及第1116條之1 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且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因此縱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蔡惠靜支付,陳秋文一直以來皆由蔡惠靜扶養,在陳秋文失智而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下,蔡惠靜之支出生活費用暨扶養費用均係基於法律所規定,無從認為陳秋文有因此積欠蔡惠靜債務而得以系爭土地作為清償之對價;

其次,被告雖提及關於蔡進松之債務問題,然所謂處理與蔡進松間之債務乙語所指為何,並不明確,被告2 人間是否有以系爭土地之贈與作為對價而使蔡惠靜代為清償債務之意思,由卷內證據資料仍無從加以認定;

況且,蔡惠靜到庭亦自承:當時我沒有錢繳增值稅,就以贈與之方式移轉,辦到我名下就不用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復參以蔡惠靜前揭所稱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經過,亦即被告2 人一同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蔡惠靜向陳秋文說要把土地過戶,陳秋文就說好,並叫蔡惠靜快辦一辦等語,足見當時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確屬無償,並無以其他事由作為對價甚明。

㈤此外,陳秋文於107 年5 月間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此業據蔡惠靜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4頁),核與原告所提出陳秋聞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相符(見本院審訴卷第121 頁),再觀諸前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30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0970826600 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內載系爭土地之贈與權利價值為525,000 元(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則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4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5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將減少陳秋文之積極財產,使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應認有害及債權無疑,是原告基於其身為陳秋文債權人之身分,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4 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5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蔡惠靜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其法律效果即當然回復為原有登記之狀態,亦即回復登記為陳秋文所有,原告並無聲明於移轉登記塗銷後,回復為陳秋文所有之必要,然原告該部分聲明,僅屬塗銷登記後法律效果之贅載,非足影響判決之結論,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等規定,請求撤銷陳秋文、蔡惠靜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4 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5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蔡惠靜應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5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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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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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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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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