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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闕隋成(原名闕逸帆)
訴訟代理人 陳信維律師
李祐銜律師
被 告 郭冠澤 原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少年廖○葳(民國92年生)之前男友,緣少年廖○葳於網路上與原告線上遊戲綽號「樂樂」之友人發生衝突,相約於108年4月9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民生一路古德曼咖啡旁之停車場談判,原告遂代「樂樂」欲與少年廖○葳談判,少年廖○葳則邀約友人黃怡得、林俊宇及吳祥瑋一同前往,黃怡得另找被告前往,被告明知攜帶開山刀及球棒與人談判,一旦發生衝突,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結果,仍攜帶開山刀及球棒前往,並找林祐生一同前去。
嗣雙方一見面,原告即先對少年廖○葳等人叫囂,吳祥瑋見狀即朝原告打巴掌,原告遭打後,明知此時吳祥瑋之傷害行為業已過去,然因不甘受辱,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回到車上拿棒球刀反擊,並與被告、吳祥瑋、林俊宇、林祐生發生拉扯,致林俊宇受有左手無名指撕裂傷、右前胸、雙肘、右手無名指多處表淺裂傷之傷害;
吳祥瑋受有右手外側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林祐生受有左手拇指、左手中指及右手食指撕裂傷之傷害。
嗣原告與被告、吳祥瑋、林俊宇拉扯過程中,遭林俊宇持球棒攻擊腦部後倒下,此時原告之傷害行為業已終了,少年廖○葳亦上前阻止林俊宇,此時被告、吳祥瑋、林祐生、林俊宇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容任其等持刀、球棒攻擊,遂由吳祥瑋拉住原告,林俊宇則持開山刀攻擊原告,林祐生則持球棒毆打原告,終致原告受有右下肢開放性骨折、深部裂傷合併韌帶、神經、血管傷害、胸部鈍傷、肺部挫傷、右側第8.9肋骨骨折、胸壁穿刺傷、背部裂傷、疑肝臟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前揭共同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513元、看護費用140,000元、工作損失(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93,333元、勞動能力減損(自108年6月21日起)428,209元、相當於500,000元之精神痛苦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吳祥瑋、林祐生、林俊宇前揭共同傷害行為致其右下肢開放性骨折、深部裂傷合併韌帶、神經、血管傷害、胸部鈍傷、肺部挫傷、右側第8.9肋骨骨折、胸壁穿刺傷、背部裂傷、疑肝臟鈍傷、頭部外傷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審訴字卷第19頁、第57頁)為證,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109年度偵字第1030號提起公訴(殺人未遂罪),並以109年度蒞字第12305號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傷害罪(嗣因原告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67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足堪信為真實。
㈡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共同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30,513元、看護費用140,000元、工作損失93,333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審訴字卷第19頁、第57頁)、醫療費用收據(審訴字卷第23至51頁)、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審訴字卷第53至55頁)為證,足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⒈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本院囑託鑑定後,綜合評估原告之病史、理學檢查、影像和神經學檢查、職業等項目,結果認原告下肢損傷,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二,此有該院111年3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8927號函暨所附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報告書(訴字卷第65至70頁)附卷可稽,足認原告確因被告前揭共同傷害行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⒉從而,原告自108年6月21日起至136年7月24日即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每月薪資4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1,284元【計算方式為:9,600×17.00000000+(9,60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71,283.000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慰撫金部分: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其受傷等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爰考量被告行為之手段(容任吳祥瑋、林祐生、林俊宇持刀、球棒攻擊原告),原告被害人格法益之類型(身體)及程度(右下肢開放性骨折、深部裂傷合併韌帶、神經、血管傷害、胸部鈍傷、肺部挫傷、右側第8.9肋骨骨折、胸壁穿刺傷、背部裂傷、疑肝臟鈍傷、頭部外傷,並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二),暨各自社會經濟狀況(原告自述家庭工作情形,及兩造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均詳卷〈審訴字卷第83頁、訴字卷證物存置袋內〉)等一切情狀,酌定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清償部分: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與被害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記明其餘請求拋棄時,應認為被害人僅拋棄其對該人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除該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其他連帶賠償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故如該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時,法院應判命其他連帶賠償債務人給付被害人所受損害範圍內之全部請求金額;
如該人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時,其差額部分已因免除而消滅,此部分被害人對其他連帶賠償債務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其餘部分仍應在被害人所受損害範圍內命其他連帶賠償債務人給付,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635號函所附結論及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吳祥瑋、林祐生、林俊宇前揭共同傷害行為致其右下肢開放性骨折、深部裂傷合併韌帶、神經、血管傷害、胸部鈍傷、肺部挫傷、右側第8.9肋骨骨折、胸壁穿刺傷、背部裂傷、疑肝臟鈍傷、頭部外傷等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吳祥瑋、林祐生、林俊宇分別與原告成立調解,並各給付原告166,666元、166,666元、166,668元(共500,000元)完畢等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訴字卷第99頁),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於清償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同免其責任。
再被告、吳祥瑋、林祐生、林俊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535,130元(計算式:30,513元+140,000元+93,333元+171,284元+100,000元=535,130元),且無事證足認該四人各自依法應分擔額有何不同,則原告固於前揭調解筆錄記明其餘請求拋棄,然吳祥瑋、林祐生、林俊宇分別應允賠償金額均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即133,783元(計算式:535,130元÷4人=133,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民法第280條前段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130元(計算式:30,513元+140,000元+93,333元+171,284元+100,000元-500,000元=35,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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