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二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三所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向原告借款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
-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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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楊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9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5,29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0,89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712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97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頁)),嗣因民法第205條已修正施行,故變更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712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51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向原告借款,惟持卡消費、借款後均未依約還款,各具本金19萬5,294元、25萬0,898元及8萬2,71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催討返還未果,故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表、交易紀錄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資料、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資料為證(見北院卷第13頁至32頁、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
㈡、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本金8萬2,712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衡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按法定利率上限計算遲延利息,已有偏高,應足以填補遲延損害,且可生敦促被告遵期履約之效果,是於原告未能證明其另受有其他損害之情況下,原告就此筆債權請求如附表四所示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而有失公平,應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
是就信用貸款之借貸部分,原告僅得向請求被告給付8萬2,713元【計算式:8萬2,712元(本金)+1元(可請求之違約金)=8萬2,713元】,及其中8萬2,712元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不列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
│ 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迄日 │週年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19萬5,294元 │95年7月11日 │104年8月31日│20 │
│ ├──────┼──────┼──────┤
│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
└──────┴──────┴──────┴──────┘
【附表二】
┌──────┬──────┬──────┬──────┐
│ 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迄日 │週年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25萬0,898元 │95年11月25日│104年8月31日│20 │
│ ├──────┼──────┼──────┤
│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
└──────┴──────┴──────┴──────┘
【附表三】
┌──────┬───────┬───────┬─────────┐
│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迄日 │計息週年利率(%)│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8萬2,712元 │95年6月12日 │110年7月19日 │20 │
│ ├───────┼───────┼─────────┤
│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 │16 │
└──────┴───────┴───────┴─────────┘
【附表四】
┌──────┬───────┬───────┬─────────┬───────────┬─────────────┐
│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迄日 │計息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民國) │ │
├──────┼───────┼───────┼─────────┼───────────┼─────────────┤
│8萬2,712元 │95年6月12日 │110年7月19日 │20 │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日止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
│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 │16 │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
│ │ │ │ │ │ │
├──────┼───────┴───────┴─────────┴───────────┴─────────────┤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上開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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