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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董瓊雲
被 告 李芸蓁即上口企業行
劉志傑
劉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定。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1,212元,及自民國110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 頁),嗣因修正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起算日,故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 萬1,2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8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芸蓁即上口企業行邀同被告劉志傑、劉美君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迄今尚餘本金66萬1,21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催討返還未果,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7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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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萬1,212元 │自11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2.7 │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 │ │20%計付 │
├──────┼─────────────┴─────────┴─────────────┴───────────┤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上開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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