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王啟光
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
被 告 黃金花
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之事實如下(院卷二頁60-61):㈠民國108年7月中旬,在三民國中校長室內,原告向被告提出暫緩職務輪調註冊組工作之請求,遭被告當場斥責「原告你怎麼全身都是病」、「原告怎麼不回家吃自己」等言詞加以奚落,及原告配偶劉蕙嫻於109年5月15日至即校長辦公室 申請延長病假,被告對劉蕙嫻表示「這個註冊組工作是連國中生都會做的工作,只有原告不會做,壓力有這麼大嗎?大到無法來上班嗎?」等言語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㈡原告於108年10月1日調任註冊組擔任幹事後,即於108年10月間提出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證明卡及醫生開具且其上載明原告患有躁鬱症病況,有調整職務之必要內容之診斷證明書予學校人事主任乙○○,惟被告非但未協助原告調整職務,反要求原告自行突破病情,嗣原告歷經4個月努力,並配合醫生加重用藥,仍然無法適應新工作,病情甚至加重為重度之憂鬱症。
被告對於原告無法勝任職務不予調整之不作為,致原告罹患精神疾病且病情日益嚴重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㈢基上,就事實1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事實2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2款、第34條第1項、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7條、第22條、第27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4條內容,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8年7月中旬,被告未曾在原告、同事戊○○、事務組長丁○○面前,對原告說:「原告你怎麼全身都是病」、「原告怎麼不回家吃自己」等言語奚落原告,此有在場戊○○、丁○○可證,亦未於109年5月15日,原告配偶劉蕙嫻至校長辦公室申請延長病假時,對劉蕙嫻表示「這個註冊組工作是連國中生都會做的工作,只有原告不會做,壓力有這麼大嗎?大到無法來上班嗎?」等語侮辱原告,況該言詞係由劉蕙嫻轉述,是否有轉達上之錯誤,猶未可知,原告以此指控被告係加重其躁鬱症之元兇,顯然有誤;
又原告自109年2月18日起開始請假,然因其病假、事假及休假均已達到請假上限,自109年5月15日起僅能請延長病假,而延長病假須符合「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確有需要請假休養」之要件,雖被告先予核假至109年7月10日,惟慮及原告於延長病假期間得請領全額薪俸,被告倘若恣意核准,亦恐涉及刑法圖利罪嫌,遂於109年5月18日函請高雄市教育局針對原告請延長病假一案釋疑,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覆:「惟並非當事人提出其經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認定符合健保法規認定之重大傷病,機關即應核准其延長病假,而係機關在參酌當事人提供之醫療證明下,仍可本於權責判斷當事人所具之客觀事實(是否確因病無法負荷工作質量),是否確應核予延長病假。
據上,公務人員申請延長病假,須患重大傷病,且非短時間所能治癒,並經機關首長核准確實因病無法負荷工作質量者,始得延長之。」
等語,由該函文可知,係要求被告自行判斷原告是否因病無法負荷工作質量,惟原告自109年2月18日起即避不見面,且原告之配偶劉蕙嫻於109年7月10日到校請延長病假時,亦未向說明原告病況,人事主任乙○○亦有善意提醒劉蕙嫻應注意此事,並無原告所述之情,況原告於109年7月14日、109年7月20日、109年7月27日接連向教育局申訴三民國中侵害其權益,導致校方人員疲於奔命,而劉蕙嫻又於109年8月間,將其委任律師之收據證明以Line傳送予乙○○,並表示即提告,且同時要求校方應立即將告調任圖書館幹事,另於109年9月1日持診斷證明書繼續申請延長病假,導致校方只能被迫核假至109年10月27日,詎料,此情節竟遭原告扭曲成校方對於身心障礙人士之霸凌,然而實際狀況並非如此,而是原告以向主管機關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方式迫使校方配合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經高雄市政府聘任為高雄市三民國民中學(下稱三民國中)校長,其後續任,任期至112 年2 月1 日屆齡退休,有高雄市政府聘書可憑(勞專調卷頁153)。
㈡原告於103年通過身心障礙三等一般行政考試(障礙類別:呼吸中止症),分發至三民國中擔任圖書館員。
㈢原告分發派任三民國中後,其擔任圖書館幹事,該校因少子化減班級數,依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減班縮編幹事(含管理員),故自104年8月1日後已無圖書館幹事之職位,原告於縮編後,其於104年8月1日起改任該校文書組幹事,再於108 年10月1日改任該校註冊組之幹事,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4 年7月31日高市教小字第10435050822 號函附卷可查(院卷一頁121-122)。
㈣原告於109年8月27日以人員調職申請書請求調至圖書幹事,因已縮編無職缺,經原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該會於110年2月23日為再申訴駁回,有109年8月27日人員調職申請書、申訴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0年3 月3日公地保字第1090012722號函檢附之110公申決字第14號再申訴決定書(院卷一頁123-134)。
㈤原告於105年1月28日至高雄市凱旋醫院就診(初診),並經該院醫師臨床診斷,原告罹患雙相障礙症、目前憂鬱症發作中度,有外放高雄市凱旋醫院病歷卷(含臨床心理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日期109-110)在卷可查(院卷一頁51-58)。
㈥原告於108年10月2日、109年10月16日鑑定為身心障礙,障礙等級輕度,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該障礙證明影本2紙在卷可佐(院卷一頁47)。
四、兩造爭點依兩造主張答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108年7月中旬,原告有無以「原告你怎麼全身都是病」、「原告怎麼不回家吃自己」之言語貶損原告之名譽?;
㈡109年5月15日,被告有無對劉蕙嫻表示「這個註冊組工作是連國中生都會做的工作,只有原告不會做,壓力有這麼大嗎?大到無法來上班嗎?」之言語貶損原告之名譽?;
㈢108年10月1日,原告調任註冊組幹事後,被告未調整原告職務,與原告所患躁鬱症加重為憂鬱症,有無因果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㈠108年7月中旬,原告有無以「原告你怎麼全身都是病」、「原告怎麼不回家吃自己」之言語貶損原告之名譽?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
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前開妨害原告名譽言詞之不法侵害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證人即三民國中教學組幹事游季承證述:108年間,我對於輪調幹事有意見,因為原告要接我的工作,所以我和原告一起去找校長(即被告)討論輪調事宜,當時被告說我們先去做,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說「甲○○你怎麼全身都是病」、「你怎麼不回家吃自己」之言詞等語(院卷一頁201-205);
又證人即三民國中事務組長丁○○證述:我不記得108年7月中旬,原告與游季承在校長室找被告談話之事,因為時間太久,而且我時常到校長室報告公務事情,沒有注意哪些人出入校長室等語(院卷一頁206-207),是以依上開證詞,僅能證明108年7月中旬,原告與游季承在校長室找被告討論輪調事宜,尚無法以此遽認定被告有對原告為上開言詞;
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認。
㈡109年5月15日,被告有無對劉蕙嫻表示「這個註冊組工作是連國中生都會做的工作,只有原告不會做,壓力有這麼大嗎?大到無法來上班嗎?」之言語貶損原告之名譽?1.按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侵害名譽係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
又所謂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侵權行為法,王澤鑑著,2015年6月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原告配偶劉蕙嫻雖證述:被告有說「壓力有這麼大嗎,註冊的工作是國中生都可以做的,為什麼啟光不能做」之言詞(院卷一頁198),然劉蕙嫻所述此部分言詞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這個註冊組工作是連國中生都會做的工作,只有原告不會做,壓力有這麼大嗎?大到無法來上班嗎?」之言詞,已有不同,被告是否有為此部言詞,已啟人疑竇;
復觀之劉蕙嫻證述內容:「我是在109年5月15日有去學校申請延長病假。
我是先去人事室報到說要向校長請假,因為原告無法過來,後來我去校長辦公室找她提出暫緩輪調幹事,我過去的時候剛好有人找校長,我等他們談完後,我說我是原告的太太,來幫原告請假,因為原告狀況不是很好,被告問我說原告怎麼了,我說原告壓力很大,被告說壓力有這麼大嗎,註冊的工作是國中生都可以做的,為什麼啟光不能做,我就說因為原告生病了。
我後來跟人事室確認後,有准假,我有跟原告說這件事情,原告那時候狀況不好,精神恍恍惚惚,情緒有點低落。
這件事情就只有我和被告在場,沒有其他人。」
(院卷頁198),是以由證述之前後文,可知被告對於劉蕙嫻所述原告請假之理由,有所質疑,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貶損或侵害原告名譽而為之,況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為真,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認。
㈢108年10月1日,原告調任註冊組幹事後,被告未調整原告職務,與原告所患躁鬱症加重為憂鬱症,有無因果關係?1.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本院補充詢問回函認為:原告轉調註冊組後,新環境適應不良,加上支持系統不佳(109年2月開學後開始使用新生系統而卻無人可協助狀態),109年9月需要住院治療等語(院卷二頁13-26、41-42),參酌前開說明,仍應就原告調任註冊組幹事後,工作上需使用新生系統是否無人協助乙事調查證據。
2.證人戊○○證述:103年擔任三民國中註冊組幹事,108年10月改擔任教學組幹,原告要接我的工作,交接時我有主動找原告,告知原告要怎麼做 也有跟原告說不懂可以問我,我的辦公室在隔壁,當時註冊組長也會帶不懂的人做事,每年2月要開始做新生的資料(即新生系統),這個系統每年都有,我不記得原告有沒有問過我新生系統如何操作,但新生系統有訓練手冊可以參考,每學期都有辦研習,這些都有列入交接等語(院卷一頁201-205);
又證人乙○○證稱:107年12月有開輪調會議,但沒有達成協議,所以108年1月21日再開1次會議,此次用抽籤的方式決定輪調單位,該次會議決議後,沒有人向我表達其他意見,確定108年10月1日依第2次會議決議輪調,後來108年10月、11月間,原告有跟我說他有躁鬱症,也說他不想調任註冊幹事,想調回文書幹事,所以我有幫原告詢問現任文書幹事是否願意回再調回註冊組,但現任文書幹事說不要,之後原告未再調出調任的事情,而是從109年2月18日開始請假等語(院卷一頁207-212);
另證人丙○○證述:我在108、109學年度擔任三民國中教務主任,108年9月底因為幹事輪調,原告調到到教務處,原本擔任圖書館幹事,後來組織縮編而擔任文書幹事,後來輪調會議抽籤時,原告沒有反應,後來調到教務組,我問原告狀況,原告都說OK,原告沒有提患重度躁鬱症所以無法勝任工作之事,只說適應工作會比較慢,我叫原告慢慢來,所以109年2月原告說要請假時,我很驚訝,原告請休假和補休,補休休完後,原告沒有回來上班,我發訊息給原告,原告都沒有回覆,而且原告請完假後還去考另一家學校的幹事,另外原告在教務組的工作已有調整,工作比較輕鬆,也有找另一位老師協助,原告只有段考的兩三週比較忙,其他時間都很閒,我都有問原告有沒有問題,原告都說沒有,被告也會關心原告適應問題,也有指示不要讓原告太累,每週都都會檢討幹事的輪調狀態,因為之前在總務處,我和原告有共事的經驗,都會關心及不會讓原告太累等語(院卷一頁286-289)。
3.承上,依證人戊○○、乙○○、丙○○前開證詞,可知原告調任教務處擔任註冊組幹事,其面對新工作雖有適應較慢之情,但新生系統之操作方法亦有操作手冊可參考,也需參加研習課程學習,而且校方亦有調整原告工作,並找一名老師協助,被告亦有指示多關心原告及不要讓原告太累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協助原告調整職務,反要求原告自行突破病情,被告對於原告無法勝任職務而不予調整,致原告所患精神疾病病情日益嚴重等語,是否屬實,顯有疑慮。
4.再者上開鑑定報告及函文,係基於原告所述而認定原告新環境適用不良加上支持系統不佳(109年2月開學後,開始使新生系統而卻無人可協助狀態),最終導致原告於109年2月開始請假,109年7月起需要住院治療(院卷二頁13-26、41-42),然該鑑定報告及函文所認顯與前開調查證據所得不符,參酌前開說明,該鑑定報告及函文,尚難採認。
基上,本件原告所患躁鬱症病情加重與被告有無協助調整原告職務,顯然無因果關係。
5.至原告另主張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2款、第34條第1項、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7條、第22條、第27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4條內容部分,依前開規定及公約內容,主要就身心障礙者在工作及就業上可獲保障,並尊重其身心完整性,而本件原告擔任註冊組幹事期間,其工作項目及內容均有所調整,且有其他老師協助工作等情,業已認定如前,顯見原告之工作及就業已獲保障,而未違反上開規定及公約內容,應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2款、第34條第1項、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7條、第22條、第27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4條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