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765,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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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江子興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江子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552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江子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7,018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江子興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11,55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37,0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江子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98,449 元,及其中111,552 元自110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聲明㈡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江子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75,535 元,及其中137,018 元自110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變更聲明㈠㈡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江子興於92年9 月17日向原告申辦代償卡使用,依約於原告代償其指定之金融機構款項後,於信用額度範圍內,仍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若未依約繳款,依約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各筆帳款自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以循環信用方式之利息即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後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循環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自93年10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並起算遲延利息,截至110 年3 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清償。

㈡又江子興於93年2 月2 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核發額度為15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4.9%,並於每月繳款期限繳納最低金額,若未依約繳款,依約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起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3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並起算遲延利息,截至110 年3 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未清償。

而江子興於106 年3 月20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2318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就其管理被繼承人江子興之遺產範圍內償還江子興之債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更正後之聲明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貸款注意事項、臺南地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2318號裁定、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司促卷第9 至23頁、本院卷第39至6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南地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2318號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如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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