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775,2021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李信賢
余佩倩
被 告 宋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4條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之戶籍所在地固屬本院轄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證物存置袋),惟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係合意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有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本院依上開戶籍地址通知被告到庭並提出答辯狀,被告經合法送達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參,而無法知悉被告是否同意應訴而由本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