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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殷正南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馮景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自字第2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文昌路林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社區住戶,而被告於109 年10月15日15時59分許,與其他鄰居坐在系爭大樓中庭閒聊,並將其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安置在旁,但未牽繩,適原告自中庭旁之電梯口走出,系爭犬隻即朝原告奔去,圍繞原告身邊狂吠不止,欲攻擊原告,原告連忙抬腳阻止系爭犬隻攻擊、靠近自己,被告竟起身朝原告處走去,並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右腳用力踹原告,使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同時當眾辱罵原告「他媽的」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人格。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此項聲明係針對傷害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
㈡被告應在系爭大樓社區一樓及電梯佈告欄張貼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20日(此項聲明係針對侵害名譽權部分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係踢原告左大腿部位,並非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小腿挫傷,況原告之後走路也很正常,可證原告所受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非伊造成,且原告亦有以拳頭回擊而導致原告自己之手提袋掉落,原告卻說謊否認;
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於109 年10月15日16時56分到醫院治療,於同日17時5 分出院,如有嚴重挫傷,醫院如何在短短9 分鐘時間內完成問診治療與拍照過程,足見原告當日並未受傷,僅係口頭告訴醫院開立診斷證明,且原告亦無持續性就醫紀錄,此由原告在刑事案件上訴時又提出110 年1 月7日之新診斷證明、診斷原因更改為左膝扭挫傷,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因不同,即可知悉原告刻意混淆伊之質疑並企圖影響法院審判結果;
此外,原告之前均否認踢過系爭犬隻,直至刑事案件第5 次開庭才婉轉回答有過抬腳踢狗之行為,可見原告所述不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針對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就被告之傷害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9 年10月15日15時59分許,與鄰居坐在系爭大樓中庭閒聊,其飼養系爭犬隻則坐立在被告旁之椅子上,未予牽繩,適原告自中庭旁之電梯口走出,系爭犬隻見狀即朝原告奔去,圍繞原告吠叫,原告遂抬腳踢系爭犬隻2 下,被告見狀後,即朝原告方向走去,以右腳踢原告左腳約膝蓋處之位置,但未超過到大腿部位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5頁),並經本院勘驗系爭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頁),復有本院110 年度自字第2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所擷取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照片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自字卷第57至74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⒊又原告因被告踢踹之行為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除據原告以證人身分在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穿短一點之長褲,被告踢踹我的地方就是在這個範圍(以手指左小腿外側靠近膝蓋處),去驗傷的時候是紅紅一片,事後有一點點瘀青等語在卷(見系爭刑案自字卷第119 至120 頁)外,另有原告所提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書)及原告至聖功醫院急診室就醫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存卷可佐(見系爭刑案審自卷第13、83頁),復參酌系爭診斷書所載原告就診時間為109 年10月15日16時56分,是原告於當日遭被告踢踹後旋即就診,其所受傷害之部位亦核與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踢踹原告之位置相符,且所謂挫傷係指身體受外力撞擊所造成之肌肉及皮下組織損傷,與被告踢踹方式亦互核一致,故綜上事證,已足使本院達致原告所受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確係被告踢踹原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揭勘驗筆錄所載及擷取畫面之內容,被告當時係以抬右腳由下往上從側面踢踹原告左腳約膝蓋處,並未超過到左大腿之位置,而以上開方式踢踹他人,絕不可能僅造成一「點」或一「線」之傷勢,必定是被告右腳與原告左腳接觸之「面」均可能會受到外力影響造成皮下組織損傷,在此情形下,被告踢踹位置雖在原告約左腳膝蓋處,但又未超過至大腿部位,再加上被告係抬右腳由下往上再從側面踢踹,被告又為成年男子,腳型較大,踢踹之「面」自有及於下方之左小腿外側靠近膝蓋處,進而造成左小腿外側挫傷結果之可能,況此傷勢亦經醫師診斷後出具系爭診斷書為憑,是被告抗辯系爭診斷書上所載傷勢並非伊造成云云,洵無足採。
其次,只要身體受到侵害而受傷,不論傷勢大小,均足以構成侵權行為,並不須要達到嚴重程度,以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小腿挫傷,傷勢輕微,依吾人之生活經驗,應不至影響行走而造成步履顛簸,是原告於109 年10月15日16時56分到醫院治療後,於同日17時5 分辦理出院,並無不合常理之處,然原告所受傷勢雖屬輕微,其仍得就此輕微傷害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無從以原告受傷後仍可正常走路或挫傷並非嚴重、無持續就醫紀錄等為由,解免自己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醫師法第11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是系爭診斷書應係醫師親自診察後所交付,並非單純依原告主訴。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亦有以拳頭回擊而導致原告自己之手提袋掉落乙節,由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知,當時原告確有在遭被告踢踹後,以右手往被告揮去,因而與被告左手接觸,原告右手所背之包包即掉落地上(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但此為原告遭被告踢踹後所發生,縱使雙方有任何受傷之情,亦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均無理由。
⒌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傷勢雖屬輕微,但仍因此而就診,衡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及107 至109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另參本院訴字卷最後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要旨),暨被告之行為、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㈡針對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就被告之侵害名譽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又在判斷某言論內容是否有侵害名譽權時,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並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況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⒉由本院勘驗系爭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知(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頁),被告踢踹原告後,兩造持續爭吵,當時有他人在兩造中間勸解,被告詢問原告「妳踢他幹什麼」,原告則稱「幫我打電話報警」等語,此時被告已背對原告往座位方向走去,僅於畫面顯示1 分28秒時有轉頭再往原告方向看一下,隨即朝前方看去,並於畫面顯示1 分30至31秒間蹲下且說「他媽的」等語,之後被告於畫面顯示1 分32至39秒間站起並抱著系爭犬隻回到原本座位坐著,而原告則於畫面顯示1 分30秒之後,往畫面右方、背對被告走去子母車丟東西,之後再回頭拿掉落之包包,可見被告確有陳稱「他媽的」等語。
然而,「他媽的」乙語固屬粗俗不雅,但是否造成受話者人格評價之貶損,仍須就雙方對話之脈絡斷定,一般常見之情況係使用該語詞之人並未實際指述何等涵意,而僅作為口頭用語使用,抑或作為強化說話者憤怒、不滿之情緒表達,在此情形下,該「他媽的」乙語即難認有何減損或貶抑受話者之人格或地位評價。
以本件兩造當時發生糾紛之緣由及對話前後脈絡而言,本件糾紛係系爭犬隻朝原告奔去並圍繞原告吠叫,原告抬腳踢系爭犬隻2 下,被告始朝原告方向走去並以右腳踢踹原告,當時兩造之情緒均處於激動狀態,此由兩造在被告踢踹原告後仍持續爭吵即可知悉,之後被告背對原告往座位方向走去,在蹲下要抱起系爭犬隻時始說出「他媽的」等語,同時原告亦已背對被告往回走去子母車處丟東西,是被告脫口說出「他媽的」乙語時,兩造爭執事實上業已告一段落並各做各事,被告在轉身走回並蹲下抱起系爭犬隻時所說「他媽的」乙語,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應認係在爭執過後以此表達其不滿情緒,且被告除「他媽的」乙語外,嗣亦未再以其他貶抑原告人格之言詞辱罵原告,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客觀上亦不足以對原告之人格評價造成不當詆毀,縱使該詞語會使原告感到不悅、難堪,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因此即謂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在系爭大樓社區一樓及電梯佈告欄張貼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20日,因無從認定被告所陳稱「他媽的」乙語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該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字體均為粗體字,標題字型為48號標楷體,內文字型為26號標楷體之A4規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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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啟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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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乙○○前未將本人飼養犬隻牽繩、放任犬隻騷擾殷正│
│南女士,以及本人對甲○○女士有傷害及公然侮辱等違法│
│行為,均造成甲○○女士身體受有傷害及名譽受損;本人│
│乙○○在此鄭重道歉,並保證以後絕不再犯,特此公告周│
│知。 │
│ │
│ 道歉人: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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