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79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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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伍煇煌
被 告 嘉享賀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自慈

被 告 林祥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嘉享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享賀公司)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邀同被告王自慈、林祥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2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5 年,共60期,按月繳息,並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嘉享賀公司自110 年4 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借款視為到期後始又於110 年9 月23日償還部分款項,目前尚欠本金711,86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王自慈、林祥禔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及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820 元(即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

至其餘金額即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亦毋庸於主文諭知,併此敘明),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編號│  借款本金  │  現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準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1  │950,000 元  │676,271元   │自民國110 年9 月23日│自民國110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利率2.295 %計算利息│率10%;逾期超過6 月者,按左開│
│    │            │            │                    │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2  │50,000 元   │35,589元    │自民國110 年9 月23日│自民國110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利率2.295 %計算利息│率10%;逾期超過6 月者,按左開│
│    │            │            │                    │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合計│1,000,000 元│711,86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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