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
-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二八八三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表兄弟關係,原告於104年2月間藉口在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前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彰化地院聲
- (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自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 (三)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原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陳𤨁燊即陳柏豪
被 告 楊東諺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員簡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二八八三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883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自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民國10 4年2月11日起算3年之消滅時效,而被告未於3年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直至109年12月3日始提示系爭本票,及向彰化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則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款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不存在,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表兄弟關係,原告於104 年2 月間藉口在外積欠賭債遭追討,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兩造約定俟原告將債務處理完畢後即需清償上開借款。
詎原告此後即置產、結婚生子且有固定薪資收入,卻僅陸續償還被告共115,000 元,經被告自109年6 月起迄今數次催討未果,被告僅得依法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另訴請求原告清償債務,因兩造為兄弟關係,信任原告而不知有時效之規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自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104 年2 月11日起算3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被告未於此3 年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直至109 年12月3 日始提示系爭本票及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然被告已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足見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亦足以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4 年2 月11日,被告未於到期日起算3 年之期間內對原告行使權利,直至109 年12月3 日始提示系爭本票及向彰化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前述3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並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至於被告所稱原告因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該借款仍未清償完畢等情,乃涉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是否存在,亦無礙於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 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第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已如前述,而系爭本票裁定之成立,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其基礎原因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未經法院實體判斷,並無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系爭本票裁定僅有執行力,而無實體確定力(既判力)。
是被告在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完成後,始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以時效抗辯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票號 │票面金額│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 │到期日 │
│ │(新臺幣)│ │ │ │ │
├────┼────┼───┼───┼──────┼──────┤
│CH000000│120萬元 │陳柏豪│楊東諺│104年2月11日│104年2月11日│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