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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吳晨瑜
被 告 林小惠
吳崧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小惠為被繼承人吳昇峰(民國109年6月17日歿)之配偶,原告、被告吳崧豪為吳昇峰之長女、長子。
吳昇峰與兩造於98年9月1日簽立「贈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吳昇峰贈與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待原告完成所有學業,且拿到畢業證書第3年,製作財務管理計畫給吳昇峰、被告林小惠看後,可向吳昇峰領回系爭款項等語。
原告於98年9月1日受贈系爭款項時尚未成年,系爭款項屬於原告之特有財產,應由吳昇峰、被告林小惠共同管理,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實為吳昇峰希望原告於完學業並累積足夠財務智識後,能自行運用系爭款項,於此之前,則由吳昇峰暫為保管系爭款項,應認吳昇峰與原告間,於原告成年後、條件成就前,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吳昇峰於109年6月17日死亡,消費寄託契約因而終止,是被告林小惠、吳崧豪於繼承吳昇峰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等語,爰依據繼承及消費寄託關係,聲明:被告林小惠、吳崧豪於繼承吳昇峰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卷二第30頁)。
三、被告均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對於吳昇峰死亡後,在尚未完納遺產稅、帳戶遭凍結之狀態下,如何歸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待法院說明,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原告如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或法律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祇能依該方法救濟者,應認無保護之必要;
原告就其請求,若無以判決實現之必要者,亦無保護之必要(王甲乙、楊建華、鄭建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79年10月印行,第232頁;
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論,105年3月初版一刷,第421頁、第422頁:)。
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爭執,有被告答辯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且依原告所述,原告係因稅捐機關不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為取得本院有公信力之判決,始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頁),堪認兩造係合意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取得本院確定判決,藉以拘束稅捐機關對於兩造應繳遺產稅之事實認定。
然本院民事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認定事實,與稅捐機關應依其行政法規職權調查認定事實不同,本院判決對於稅捐機關並無事實認定之拘束力,且原告對於稅捐機關之課稅處分有爭執,應提出行政訴訟,而非以對其請求毫無爭執之被告為對象,提出民事訴訟。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並無保護必要,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按「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民法第60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消費寄託須先準用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至第481條)之規定,其規定不足者,再適用一般寄託(民法第589條至第601條)之規定,一般寄託規定不足時,則適用委任(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之規定及債編通則(如民法第200條種類之債之規定),甚至民法總則之規定(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中),2002年3月初版,第357頁參照)。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1項、第344條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對其繼承人之一之借款債務,依前開規定,該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留之借款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之餘欠借款,當然由該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該繼承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29年上字第110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載明:「依98年9月1日家庭會議結論,爸爸今日贈與給晨瑜、崧豪各NTD.800,000元、媽媽今日贈與給晨瑜、崧豪各NTD.500,000元;
晨瑜和崧豪均同意先請爸爸媽媽代為保管。
目前晨瑜和崧豪都各累積1,300,000元的投資基金,待完成所有學業且拿到畢業證書的第三年,再各自製作財務管理計畫書給爸爸媽媽看、並領回自己的基金。
晨瑜和崧豪同意屆時也將依照計畫書內容好好投資運用自己的基金、不亂花費。
爸爸簽章:吳昇峰。
媽媽簽章:林小惠。
姐姐簽章:吳晨瑜。
弟弟簽章:吳崧豪。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縱認形式上及實質上為真正,然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待完成所有學業且拿到畢業證書的第三年,再各自製作財務管理計畫書給爸爸媽媽看、並領回自己的基金」之條件、期限,原告自僅能於上開條件成就、期限屆至後,始能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吳昇峰」之「全體」繼承人返還消費寄託之80萬元,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今年才剛研究所畢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堪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條件尚未成就、期限尚未屆至,原告提前請求返還,與上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因吳昇峰於109年6月17日死亡而告終止云云,惟原告並無指出其終止之法律依據為何,且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及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林小惠、吳崧豪於繼承吳昇峰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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