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860,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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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李育霖
被 告 李偉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216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該裁定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366 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17頁)。

被告既持有系爭本票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則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尚不明確,此將影響其法律上地位,是否應接受執行。

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 年4 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總計金額未滿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然因被告收取30分之重利,故原告清償之金額已逾400 萬元,清償方式則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或以交付現金為之,最後一次乃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李翁月里於109 年9 月11日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415040187086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領取現金247萬元後當場交付予被告而代原告清償之,至此,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應已全數清償完畢。

詎料,被告嗣後竟持原告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即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且系爭本票及109 年10月14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固均為原告所簽發,然關於系爭本票、借據上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均係應被告之指示而填載,原告實則僅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且係於109 年8 月中旬某日簽發系爭本票、借據,惟原告迫於需款應急而不得不依被告指示為不實填載。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下簽發系爭本票、借據向被告借款6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完畢,被告為維權益而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於法自屬有據。

原告自108 年4 月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於獲清償時即會將原告所簽發之本票歸還,原告不得將他筆款項之清償與本件借款混為一談,更不應為規避還款之責,而誣指被告為前科累累之地下錢莊。

又李翁月里確有交付247 萬元現金予被告,惟該247 萬元是清償原告之前債,而原告清償247 萬元後又再向被告借貸6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被告遂自該247 萬元中取出60萬元並交付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30萬元並非屬實,且原告迄今尚未清償該60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屬於變態事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自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

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始須進一步探討之問題,考諸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參見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934 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110 年台上字第111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民事判決意旨)。

㈡原告係於109 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本票、借據,且系爭本票之票款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認定:⒈觀諸系爭本票、借據記載原告係於109 年10月14日所簽立等節,有系爭本票、借據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 頁;

審訴字卷第35頁)。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迫於需款孔急,遂依被告指示,而於系爭本票、借據上填載不實之日期,實則其係於110 年8 月中旬某日簽立系爭本票、借據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票日期之文義負責,惟兩造之間就系爭本票法律關係存有直接前後手關係,倘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期有爭執,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據簽立日期,與系爭借據形式記載不符,應就其主張之簽立系爭借據之真實日期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此部分並無事證可證明(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僅係兩造當時口頭表示,自難使本院認其所主張屬實,而無可採。

是原告係於109 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本票、借據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60萬元債權債權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雖提出李翁月里之系爭帳戶明細為據(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主張李翁月里已自系爭帳戶提領247 萬元並代原告清償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務等節。

惟查,原告係於109 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本票、借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觀諸該筆提領資料之日期為109 年9 月11日,係於系爭本票簽定之前約1 個月提領之,斯時系爭本票債務尚未產生,原告豈有可能將該筆款項給付予被告以清償系爭借據、本票之債務,是縱使該款項確有交付予被告,亦難認與系爭借據、本票之債務有何關聯。

復參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借據係作為該60萬元借款之擔保,倘已清償該60萬元之借款,為何從未向被告取回系爭本票及借據,此亦不符合常理。

因此,本院依據卷內各事證交互參照,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確有向被告借貸60萬元,並收受被告交付之6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認定: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認其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5 年台簡上字第42號、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

1.原告雖又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僅收受被告交付30萬元之借款,是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實質上僅3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答辯之確有交付60萬元金錢一事,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有於109 年10月14日書立其周轉現金60萬元,確認已現金收至無誤,並願負擔起債務人清償之義務等文字,有被告提出原告書立之借據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

而兩造均不爭執此係原告向被告借貸所書立之字據,則自上開事證已可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款項貸予原告,並已交付款項予原告之事實。

而原告復自陳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其僅收受3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

是被告答辯其有借款予原告,原告因而簽立系爭債據及開發系爭本票等節,應屬可信,且被告有交付該等款項予原告,亦堪認為實。

㈣綜上,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本票6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且原告也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60萬元債務已清償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6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自難予准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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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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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育霖  │109 年10月14日│600,000元 │110年11月14日 │No3407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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