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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董瓊雲
被 告 穩興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麗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壹拾貳元整,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穩興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穩興利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18日,邀被告陳麗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訂「借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借款利率利息為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1% 機動計算即年利率2.75% ,並應自109 年3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繳款,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另依借據第4條約定,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依借據第5條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應自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兩造另簽立授信契約書,於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等對原告所付之一切債務,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穩興利公司110 年6 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650,012 元及如主文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陳麗珍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1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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