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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春霞
訴訟代理人 許心瑜
莊德宏
被 告 鄭文宗即昭明小吃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9年5月6日及同年10月5日簽立2紙授信合約書據(下合稱系爭合約書)向伊借款,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30萬元,兩造約定之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則如附表所示,未按期攤還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各筆借款所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依各筆約定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各筆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就2筆借款未依約攤繳本息,尚有積欠上開兩筆借款本金、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等未繳付,依系爭合約書相關約定,被告上開債務皆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之違約金。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支用申請書、系爭合約書、客戶歸戶查詢資料、原告牌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存款額度未滿500萬元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0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違約金部分:1.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並訂於103年5月18日生效,其中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
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一)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下略)」,是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原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已於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應記載事項設有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最高連續收取9期之限制,是原告與消費者訂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縱未有上述約定,上開限制仍構成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一部。
2.查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如遲延清償本息,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限制,惟系爭借據之違約金條款均係訂約人即原告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條款,消費者並無個別磋商之餘地,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規定之適用。
職是,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應記載事項自103年5月18日生效後,其中第7條第1項、第2項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之限制,縱未記載於系爭借據中,仍應構成契約之內容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載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載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
│編號 │原貸金額│積欠本金│利息計算方式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本院判決之違約金│
│ │ │ │ │ │ │
├───┼────┼────┼────────┼────────┼────────┤
│1 │500,000 │500,000 │自110年4月21日起│自110年4月21日起│自110年4月21日起│
│ │元 │元 │至清償日止依兆豐│至110年10月20日 │至清償日止,自逾│
│ │ │ │國際商業銀行牌告│日止,按年息0.85│期之日起6個月以 │
│ │ │ │之一年期定期儲蓄│%之10%計算。自│內按年息0.85%之│
│ │ │ │存款機動利率加年│110年10月21日起 │10%,逾6個月以 │
│ │ │ │利率3%(目前為 │至110年12月31日 │上者其超過6個月 │
│ │ │ │3.84%) │止,按年息2%之 │部分按年息2%之 │
│ │ │ │ │20%計算。自111 │20%計付違約金,│
│ │ │ │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 │ │ │ │日止,按年息2% │連續收取期數為9 │
│ │ │ │ │之20%計算。 │期。 │
├───┼────┼────┼────────┼────────┼────────┤
│2 │300,000 │300,000 │自110年4月21日起│自110年4月21日起│自110年4月21日起│
│ │元 │元 │至清償日止依兆豐│至110年10月20日 │至清償日止,自逾│
│ │ │ │國際商業銀行牌告│日止,按年息1.42│期之日起6個月以 │
│ │ │ │之一年期定期儲蓄│%之10%計算。自│內按年息1.42%之│
│ │ │ │存款機動利率加年│110年10月21日起 │10%,逾6個月以 │
│ │ │ │利率3%(目前為 │至清償日止,按年│上者其超過6個月 │
│ │ │ │3.84%) │息1.42%之20%計│部分按年息1.42%│
│ │ │ │ │算。 │之20%計付違約金│
│ │ │ │ │ │,每次違約狀態最│
│ │ │ │ │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 │ │ │ │ │9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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