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883,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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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伍煇煌
被 告 蔡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 年4 月6 日起至115 年4月6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0 年6 月6 日起即違約未按期給付本息,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青年創業貸款及啟動金貸款切結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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