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910,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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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蔡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10 年度訴字第4118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5451050507166),依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

詎被告自92年12月18日核撥貸款日起至最後繳款日96年6 月12日止,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付,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 之計算延滯利息,另因銀行法已於104 年9 月1 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15% 請求,且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㈡又被告於94年3月2 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週年利率14.9% ,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轉催收日95年5 月26日止,尚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付,且依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新銀行債權之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北院卷第11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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