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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陳福祺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追加之被告甲○○之完整年籍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甲○○(見審訴卷第67至75頁),惟未詳載年籍資料,亦無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無法特定追加被告甲○○之身分資料。
本院依原告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其申辦登記人(見審訴卷第69頁),然該門號並非原告指稱之「甲○○」所申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審訴卷後附證物袋),而無事證可認其為原告所欲追加之人。
本院復依原告提供之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7 樓之2 」為送達,然該址於110 年7 月1 日寄存送達(見審訴卷第239 頁),經本院於110 年7 月27日電話紀錄查詢臺中何安派出所,其答覆為寄存送達文件未領取(見審訴卷第241 頁),顯無從以該址為送達。
本院再依原告提供之出生日期「57年3月9 日」(見審訴卷第169 頁),查詢全國「甲○○」之年籍資料,亦無符合資料者。
另原告雖聲請調查「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7 樓之2 」房屋之所有權人姓名、地址,並發函請屋主提供租賃契約書供調查(見審訴卷第177 、183 頁),惟本院認原告並未釋明該租賃契約書與追加被告甲○○有何關聯,顯已逾越調查之範圍。
綜上,原告本件追加起訴,顯無法對追加被告甲○○為合法送達,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且因本件追加被告甲○○不明乙節,已有礙訴訟程序適法進行,而有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揭事項之必要,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追加被告甲○○之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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