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971,20220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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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陳東泰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本件原告與被告賴立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
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1 年1 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2,286 元,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其餘3,502,286 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查追加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502,28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5,64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900元,尚應補繳34,74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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