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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炳成
林新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勝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應徵金額」欄所示,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 (新臺幣)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 備註 1 林炳成 (即原判決主文第5項部分) 312,070元 (28.37平方公尺×11,000元=312,070元) 5,130元 2 林炳成、林新堂(即原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 1,001,110元 (91.01平方公尺×11,000元=1,001,110元) 16,498元 此部分其餘上訴人林明田如已繳納(本院111年7月25日裁定參照),則毋須再行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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