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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宏堯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雖僅對判決主文第2項(補償金額部分)聲明不服,惟共有物分割之目的在廢止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共有物整體為之,是上訴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依本件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69萬3,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69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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