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重訴,43,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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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陳金虎
盧雀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張簡維發
張簡維權
張簡維典
張簡金璋
張簡金猛
張簡尚恆
張簡尚釗
張簡進興
張簡正傳
張簡月英
林曉梅
林秀如
林瑋承
被 告 即
承當訴訟人 張簡仕宏
被 告 張簡秀玉
許芳瑞律師(即謝春美之遺產管理人)

張簡煒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各為53.23平方公尺、1967.41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分割後兩造取得位置、面積、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張簡進興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錢補償被告張簡尚釗、張簡秀玉、許芳瑞律師(即謝春美之遺產管理人)、張簡煒庭。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三(C)欄所示、被告按附表三(B)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簡維典、張簡金璋、張簡金猛、張簡秀玉、張簡月英、林曉梅、林秀如、林瑋承、許芳瑞律師(即謝春美之遺產管理人)、張簡煒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張簡進祥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何美玉、張簡仕猷、張簡仕宏具狀表明其等繼承後,即由張簡仕宏取得本案所涉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向本院聲明先由其3人承受訴訟,再由張簡仕宏承當訴訟,而原告與被告張簡維發、張簡維權、張簡維典、張簡尚釗、張簡正傳、張簡進興亦均表示無意見,有張簡進祥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承受暨承當訴訟聲請狀、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卷㈠第373、375、439-443、449-451頁),是以何美玉、張簡仕猷、張簡仕宏所為聲明承受訴訟,並由張簡仕宏承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請求為: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82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95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依起訴狀後附之附圖1所載,並起訴狀後附之附表2分割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雄司調卷第11、27、29-31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原告所有382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395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事務所合併分割測量成果圖所載(測量日期112年12月22日;

院卷㈤第187、189頁;

即本判決附圖),並按112年9月26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附表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或者維持共有(院卷㈤第19-21頁、第195-196頁),原告所為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382地號土地共有人,兩造均為395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A)、(B)欄所示);

382地號土地、3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僅坐落張簡仕宏、張簡進興所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同區正隆街46巷41號房屋(下稱39號房屋 、41號房屋),並由其2人占有使用,其餘土地上雖仍有部分磚造地上物,但多已門扇損壞,部分缺乏屋頂,荒廢損害而不堪使用,亦無人繼續占有使用;

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許多共有人已遷出至外縣市,致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所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土地面積已達1071.37平方公尺,顯已超過半數,為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為使系爭土地可達最佳經濟效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所有382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395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載,並按112年9月26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附表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或者維持共有。

二、張簡金璋、張簡金猛、張簡秀玉、張簡月英、林曉梅、林秀如、林瑋承、張簡煒庭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書狀或言詞陳述。

三、張簡維發、張簡維典、張簡維權、張簡尚釗、張簡尚恆、張簡正傳、許芳瑞律師(即謝春美之遺產管理人)則以書狀或言詞辯以:請求原物分配,其等同意分割,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四、張簡進興、張簡仕宏以言詞辯以:其等同意分割,且對原告的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分到39號房屋、41號房屋坐落位置的土地等語。

五、兩造爭點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何?㈡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不足之共有人,應以多少金額之金錢補償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何?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2.查382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395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且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A)、(B)欄所示;

又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本院於109年10月22日調解不成立而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雄司調卷第149-163、249-253頁),基上,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本於其共有人之地位,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3.張簡仕宏所有39號房屋、張簡進興所有41號房屋係坐落於附圖所示I、L位置土地上,且由其2人占有使用,其餘範圍之土地並無地上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院卷㈠第449-451頁、院卷㈤第117-125頁),是以,上開系爭土地之現況及各該房屋坐落位置狀況之情形,應可認定。

又原告及張簡維典、張簡維發、張簡維權、張簡尚恆、張簡尚釗、張簡正傳、張簡仕宏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簽立原告分割方案同意書(院卷㈠第38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張簡維發、張簡維權、張簡尚恆、張簡尚釗、張簡正傳、張簡仕宏、張簡進興對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亦表示同意(院卷㈤第72-73頁),許芳瑞律師(即謝春美之遺產管理人)亦具狀表示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院卷㈠第364頁)。

4.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被告等人間之親屬關係等因素,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K位置土地,並維持共有,因該土地無地上物,原告得利用該土地,以發揮該土地之經濟效益;

又由張簡維發、張簡維權、張簡維典取得附圖所示A、B、C位置土地;

張簡金璋、張簡金猛取得如附圖所示D、E位置土地;

張簡尚恆、張簡尚釗取得如附圖所示F、G位置土地,其等間既各具有親屬關係,日後各自取得位置之土地即可合併利用,不因各自分得土地面積之限制而無法利用;

再張簡進興所有41號房屋係坐落於如附圖所示L位置土地上,其與張簡正傳、張簡月英、林曉梅、林秀如、林瑋承為親屬,亦陳明張簡正傳、張簡月英、林曉梅、林秀如、林瑋承取得如附圖所示L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仍願維持公同共有狀態,並同意與張簡進興維持共有,以便張簡進興得以繼續居住使用41號房屋,無庸拆除該房屋;

再39號房屋坐落於如附圖所示I位置土地上,該屋為張簡仕宏所有,該位置土地由張簡仕宏取得,則其無庸拆除39號房屋,是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既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所得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等情,堪認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及附表一所載之分割方法分割應屬妥適。

㈡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不足之共有人,應以多少金額之金錢補償為適當?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2.原告、張簡維發、張簡維權、張簡尚恆、張簡尚釗、張簡正傳、張簡進興、張簡仕宏均同意以原告於110年11月6日購買原共有人張簡珮姍、張簡致、張簡幸應有部分之價格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每平方公尺12萬9168元)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基準(院卷㈤第73頁);

又考量系爭土地位置,及週遭多為住宅區等情(院卷㈠第445-465頁、院卷㈤第123-125頁),堪認以前開金額計算,對受償補人而言並無不利,應屬合理可採;

再本件張簡進興分得土地面積增加(如附表一編號8),張簡尚釗雖有分得土地,但分得面積減少(如附表一編號7);

而張簡秀玉、許芳瑞律師(即謝春美遺產管理人)、張簡煒庭則未分得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2-14);

其餘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後,其等分得土地面積並無增減(如附表一編號1-6、9-11),故應由張簡進興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張簡尚釗、張簡秀玉、許芳瑞律師(即謝春美遺產管理人)、張簡煒庭。

3.至39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記載共有人尚有「張簡雲謄」(雄司調卷第151頁),惟此係誤載且業已由「張簡雲騰」之繼承人張簡正傳辦理更正完畢,亦有39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院卷㈤第202-208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原告所有382地號土地、兩造共有之395地號土地按附圖所示及附表一所載方法,並依附表二所載金額補償之分割方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故原告應負擔之比例應以其所有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加總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三(C)欄所載)負擔之,而被告則以395地號土地分割前如附表三(B)欄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一:分配明細表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得面積(㎡) 分割所得位置(如附圖) 分割所得面積(㎡) 分割後權利範圍 增加(+)短少(-)面積(㎡) 補償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張簡維發 163.95 A 163.95 1/1 0 0 2 張簡維權 40.99 B 40.99 1/1 0 0 3 張簡維典 40.99 C 40.99 1/1 0 0 4 張簡金璋 34.16 D 34.16 1/1 0 0 5 張簡金猛 34.16 E 34.16 1/1 0 0 6 張簡尚恆 163.95 F 163.95 1/1 0 0 7 張簡尚釗 163.95 G 152.47 1/1 -11.48 應受補償 1,482,849 8 張簡進興 54.65 L 88.61 8861/19791 +33.96 應補償 4,386,545 9 張簡正傳 張簡月英 林曉梅 林秀如 林瑋承 109.3 109.3 公同共有 10930/19791 0 0 10 張簡仕宏 54.65 I 54.65 1/1 0 0 11 陳金虎 盧雀娥 1137.41 K 1137.41 陳金虎1/2 盧雀娥1/2 0 0 12 張簡秀玉 13.66 無 0 無 -13.66 應受補償 1,764,435 13 許芳瑞律師(即謝春美遺產管理人) 4.27 無 0 無 -4.27 應受補償 551,547 14 張簡煒庭 4.55 無 0 無 -4.55 應受補償 587,714 備註: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計算式:增減面積兩造合意之價格129,168元/每平方公尺
附表二:金錢補償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受補償者 應為補償者 張簡進興 張簡尚釗 1,482,849元 張簡秀玉 1,764,435元 許芳瑞律師(即謝春美遺產管理人) 551,547元 張簡煒庭 587,714元 合計 4,386,545元
附表三:裁判費負擔比例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A)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B) 備註(C)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權利範圍 分割前權利範圍 1 張簡維發 無 4/48 2 張簡維權 無 1/48 3 張簡維典 無 1/48 4 張簡金璋 無 5/288 5 張簡金猛 無 5/288 6 張簡尚恆 無 1/12 7 張簡尚釗 無 1/12 8 張簡正傳 張簡月英 林曉梅 林秀如 林瑋承 無 公同共有2/36 9 張簡進興 無 1/36 10 張簡仕宏 無 1/36 11 盧雀娥 1/2 26663/96768 75047/96768 12 陳金虎 1/2 26663/96768 75047/96768 13 張簡秀玉 無 2/288 14 許芳瑞(即謝春美遺產管理人) 無 5/2304 15 張簡煒庭 無 2/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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