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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聯禾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筀珽
被 告 胡豑云(原名胡琣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對被告聯禾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胡筀珽得假執行,但被告聯禾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胡筀珽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柒萬零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其與各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與各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均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27、31、35、41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胡豑云(原名胡琣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禾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聯禾公司)邀同被告胡筀珽、胡豑云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109 年7 月24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7,500,000 元(下稱甲借款、乙借款),甲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106 年1 年3 日至111 年1 月3日止共5 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48﹪機動計息;
乙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109 年7 月24日至114 年7 月24日止共5 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110 年3 月27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 ﹪機動計算,110 年3 月28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35 ﹪機動計算。
甲、乙借款並均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加付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聯禾公司分別自110 年1 月3 日、110年1 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甲、乙借款,甲、乙借款依約均視為全部到期,各餘借款本金1,073,964 元、6,896,248 元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聯禾公司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遲延利息(甲借款依未依約清償時之原告基準利率2.22﹪加年率2.48﹪即4.7 ﹪計算,乙借款在110 年3 月27日以前,依未依約清償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0.845 ﹪加0.655 ﹪﹪即1.5 ﹪計算,110 年3 月28日起則依同上利率0.845 ﹪加2.135 ﹪即2.98﹪計算)、違約金。
又胡筀珽、胡豑云為聯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3,964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96,248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之答辯:㈠聯禾公司、胡筀珽: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均不爭執。
㈡胡豑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聯禾公司、胡筀珽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聯禾公司、胡筀珽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聯禾公司、胡筀珽敗訴之判決。
㈡胡豑云部分: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必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者,始對於共同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又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故聯禾公司、胡筀珽對訴訟標的認諾,其不利益不及於共同被告胡豑云。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0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為聯禾公司、胡筀珽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120 頁),且胡豑云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
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聯禾公司邀同胡筀珽、胡豑云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3,694 元、6,896,24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關於聯禾公司、胡筀珽部分,係本於認諾而為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聯禾公司、胡筀珽如以7,970,2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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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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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號│(新臺幣)│期間 │(年息)│計算方式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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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3,964 │自110 年│4.7﹪ │自110 年2 月4 日│
│ │元 │1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起至清償│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日止 │ │,按左列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算。 │
├─┼─────┼────┼────┼────────┤
│2 │6,896,248 │自109 年│1.5﹪ │自110 年1 月25日│
│ │元 │12月24日│ │起至110 年3 月27│
│ │ │起至110 │ │日止,按年息0.15│
│ │ │年3 月27│ │﹪計算 │
│ │ │日止 │ │ │
│ │ ├────┼────┼────────┤
│ │ │自110 年│2.98﹪ │自110 年3 月28日│
│ │ │3 月28日│ │起至110 年7 月24│
│ │ │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0.29│
│ │ │日止 │ │8 ﹪計算 │
│ │ │ │ ├────────┤
│ │ │ │ │自110 年7 月25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年息0.59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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