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重訴,60,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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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晉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亞菁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浩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王沁律師
陳鈺欣
張慶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蔡清良,嗣於民國110 年1月25日變更為蔡憲浩,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蔡憲浩承受訴訟(見審重訴卷第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9 頁)。

因被告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與蔡清良應連帶給付原告30,347,403元,及其中3,000 萬元自109 年10月19日起,其中347,403 元自110 年8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 頁)【原告追加蔡清良為被告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另經本院以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而就請求金額增加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請原告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物,供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臺企銀行)辦理抵押借款3,,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系爭土地遂於108 年12月20日為臺企銀行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詎被告於109 年10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郭亞菁之配偶孟○騏(下稱系爭律師函),明示不欲償還系爭借款,並自109 年10月起,即未再繳納系爭借款利息,復從未清償本金,原告為此自同年11月20日起,陸續代被告繳納利息合計347,403 元。

原告受被告委任為物上保證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對臺企銀行之物上保證債務,惟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均遲延履行,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主債務,以除去原告之保證責任;

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本金3,000 萬元供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清償被告對臺企銀行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及原告代繳之利息347,403 元,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347,403元,及其中3,000 萬元自109 年10月19日起,其中347,403 元自110 年8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為系爭借款之物上保證人,並無另與被告成立任何委任關係,亦無需類推適用以補充法律漏洞之必要。

且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僅有在原告代被告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方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已。

然原告顯未清償系爭借款,對被告自無任何請求可得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物,供被告向臺企銀行辦理系爭借款,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20日為臺企銀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系爭借款本金均未清償,原告自109年11月20日起,陸續代被告繳納系爭借款之利息合計347,403元等情,已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司促卷第39頁至第41頁)、系爭律師函、匯款申請書(審重訴卷第133頁至第138頁)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抵押權登記事件文件(審重訴卷第39頁至第61頁),暨函詢臺企銀行系爭借款繳款情形,有該行九如分行110年5月28日九如字第1108002907號函及檢送系爭借款申辦、繳款等文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1頁),且系爭律師函業已敘明被告辦理系爭借款經過,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然原告主張與被告另成立委任契約,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主債務,以除去原告之保證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就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二)原告雖主張其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辦理系爭借款,而與被告另成立委任契約云云。

然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僅單純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向臺企銀行辦理系爭借款,因而成為系爭借款之物上保證人,被告要無委託原告處理事務之情形,原告所稱因此與被告另成立委任契約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亦未具體陳明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何種事務,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況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本件原告僅以物上保證人之地位,就系爭借款於系爭抵押權之範圍內負擔責任,主債務人仍為被告,原告實際並未因此負擔系爭借款債務,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之3,000 萬元本金,自屬無據。

至於原告起訴時固曾敘明被告委任孟○騏,擔任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1 號(下稱另案)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因此衍生設定系爭抵押權等節,然原告自承此部分僅屬動機,與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並無關連(見本院卷第132頁),況該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係存在與被告與孟○騏間,亦與原告無涉,併此敘明。

(三)原告另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主債務,以除去原告之保證責任云云。

然按民法第750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僅規定保證人於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得請求主債務人除去其保證責任。

又主債務人依上開規定除去保證人之責任者,其方法或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使主債務消滅,保證責任亦隨之消滅;

或為向債權人另提供物之擔保,使免除保證人之責任,或另覓新保證人,經債權人同意,承擔保證人之責任等作為,要非等同原告有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向臺企銀行清償系爭借款,或得請求被告逕給付原告系爭借款本金,以利原告向臺企銀行清償。

而本件原告擔任物上保證人,並無事證可認有受被告委任,已如前述,而原告以其物上保證人之地位所得主張之權利,於民法中亦有規範(詳後述),益徵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必要。

(四)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而上開民法第879條規定則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參照)。

是為消費借貸債務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第三人,於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消費借貸債務後,於清償之範圍內,因法定債之移轉而於其代為清償之範圍內,承受取得原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清償該消費借貸債務。

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並未代被告清償3,000 萬元本金,僅自109 年11月20日起代被告繳付共計347,403 元之利息,已如前述,又抵押權人臺企銀行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並無導致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僅於清償之限度內即347,403 元範圍,承受系爭借款債權,而得請求被告給付347,403 元,惟尚無從請求被告另給付原告3,000 萬元。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該當何項法律關係,屬法官審判職權之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原告就代被告繳付共計347,403 元之利息,雖陳明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惟本件原告基於物上保證人之地位,而應依民法第879條定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且並無事證可認兩造另成立委任契約等節,均如前述,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礙前揭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879條規定第1項,原告於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限度內即347,403 元範圍,承受系爭借款債權,是其請求被告給付347,403 元,及自追加此部分請求翌日即110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法院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至於原告另聲請傳訊蔡清良、孟○騏,及臺企銀行經理、承辦人作證,欲查明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辦理系爭借款,以因應被告委任孟○騏處理另案費用始末等節(見審訴卷第95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然被告委任孟○騏僅屬原告同意擔任系爭借款物上保證人之動機,已如前述,此實與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是此部分證據調查,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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