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金,17,202304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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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17號
原 告 劉嘉君
被 告 袁建業

劉寶春
何宗龍
上列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4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6,69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寶春、何宗龍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7,292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寶春、何宗龍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

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位於越南、柬埔寨之不動產興建、經營計劃,設計違反我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案」(下稱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營運投資憑證投資案」(下稱東方二號投資案)及「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案」(下稱東盟投資案)招攬原告投資,進而導致財產受損,構成侵權行為,因其中之不動產所在地均位於外國,具有涉外因素,本件當屬涉外事件。

而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均為我國國民,而且部分招攬行為亦在我國進行,合約內容均以中文書寫,有東方二號投資案投資合約書等件可參(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1頁),關係最切,因此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又原告係在我國起訴,關於程序方面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

二、被告袁建業、何宗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秦庠鈺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資金,成立柬埔寨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CW)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劉寶春、袁建業、何宗龍共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加入為股東,約定給付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被告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秦庠鈺、訴外人李訓志、訴外人洪淑美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故意,由秦庠鈺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以ICW集團公司名義,設計規劃將柬埔寨及越南之不動產開發案作為投資標的,陸續推出「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劵憑證投資案」(下稱金碧蓮天投資案)、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二號投資案及東盟投資案等四投資方案(下合稱系爭四投資案),並負責統籌人事營運及資金管理;

袁建業則聽從秦庠鈺之指示,負責ICW集團公司投資產業規劃並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以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劉寶春負責舉辦說明會或在投資說明會上台分享經驗,以招募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

何宗龍係奧拉爾公司投資顧問部講師、東盟公司總經理,負責在投資說明會上台分享,並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一)ICW集團公司係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致使眾多投資人陸續加入系爭四投資案。

原告於106年5月31日及106年6月13日共計交付美金9萬元投資於「東方一號投資案」;

於106年11月15日交付美金1萬元投資於「東方二號投資案」;

106年4月7日至107年10月30日共計投資美金16萬8,448元於「東盟投資案」(投資細目如附表),投資總金額合計美金26萬8,448元。

ICW集團公司推出之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二號投資案及東盟投資案之投資期間、投資背景、參與成員、投資內容、吸金金額為: 1、東方一號投資案: (1)投資期間:105年12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秦庠鈺為透過柬埔寨不動產向不特定多數人募資,乃成立ICW公司,並指示袁建業擔任總顧問;

105年間,秦庠鈺再成立東方娛樂公司,以開發柬埔寨金邊市惟谷區萬谷湖一分區289路3號土地,並宣稱將以前址開發、興建「東方文化廣場」,ICW公司則以該商務廣場1至7樓主建物30%的租賃所有權、物業管理權及該商務廣場各樓層項目30%至100%之項目經營權作為投資標的,發行「柬埔寨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投資基金」。

(3)參與成員:秦庠鈺、李訓志、洪淑美、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6人,其等共同推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舉辦投資說明會並向不特定多數人進行招募。

(4)投資內容:此基金預計招募美金970萬元,基本投資單位為美金1萬元;

前開基金到期日為2至5年,每月配息一次,配息方式為106年6月前投資認購者,每月配發1.5%利息(換算年利率為18%);

106年6月後投資認購者,每月配發利息為1.2%(換算年利率為14.4%),約定投資滿2年後,發行公司將以原投資金額120%購回,或滿5年後,若未轉讓或發行公司未上市,則由發行公司以原投資金額150%買回。

(5)吸金金額:累計共招募美金975萬元。

2、東方二號投資案: (1)投資期間:106年1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秦庠鈺於106年間透過ICW公司取得柬埔寨西哈努克市4分區831路之「東方雲頂渡假村」開發經營權,並指示袁建業以前述渡假村為標的發行「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

(3)參與成員:袁建業、劉寶春、秦庠鈺等人,其等共同推由袁建業及劉寶春舉辦投資說明會並向不特定多數人進行招募。

(4)投資內容:預計發行美金3,000萬元,基本投資單位為美金1萬元,前開投資憑證到期日為期滿2年,保本分紅每月配息,配息方式每月15日配發投資金額1.5%利息(換算年利率為18%),每滿6個月,加發運營紅利6%,至期滿贖回為止,投資期間滿2年,發行公司將以原投資金額100%購回,若上市轉換為一般股票,以第一次發行IPO股價為基準轉換。

(5)吸金金額:累計共招募美金3,358萬元。

3、東盟投資案: (1)投資期間:105年1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秦庠鈺於105年間指示李訓志先行成立升基公司,取得越南高坪省下朗縣邊貿互市口岸開發建設案經營權,復成立東盟公司,以前述越南開發建設案經營權為標的發行「東盟(越南)互助開發債券型基金」,並分由何宗龍擔任東盟公司總經理,劉寶春擔任升基公司副總經理。

(3)參與成員:秦庠鈺、李訓志、洪淑美、劉寶春、何宗龍、袁建業等6人,其等共同推由劉寶春、何宗龍舉辦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進行招募。

(4)投資內容:以2年為單位,每個月稱為一單,24單稱為一車,24單可由同一人或不同人認購,首期需繳納管理費美金150元,每月定期投資金額美金240元,每月利息美金60元(換算年利率為25%),每1期都會有人得標,得標可獲得一定數額報酬(報酬計算公式:本金×單數+利息×單數+管理費-6×期數),且東盟公司有推出按月繳納及躉繳2種方式,按月繳納需總支付美金3萬6090元,躉繳則可優待美金2,000元,支付美金3萬4090元,2年期滿可領回美金5萬2,290元。

(5)吸金金額:累計共招募美金871萬2704元。

(二)然於107年12月間,ICW集團公司竟因財務困難無法正常發放利息,經袁建業、劉寶春於107年12月24日,在桃園婦女館國際演藝廳舉辦說明會,向眾多投資人告以上情,伊始知悉,伊受有投資款美金26萬8,448元之損害。

綜上,被告之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規定,致伊受有投資款美金26萬8,448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6萬8,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袁建業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然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伊僅為奧拉爾公司總經理及ICW公司榮譽產業規劃顧問,負責企業產業規劃之建議,但並未提供投資規劃建議。

又原告提及之新訓公司、ICW公司、奧拉爾公司、東方娛樂公司、升基公司及東盟公司均係有名望之合法公司,上開公司彼此互相獨立,系爭四投資案亦彼此獨立,並無所謂ICW集團公司全部綁在一起之概念。

又伊不認識原告,並無招攬原告或對原告介紹投資東方二號投資案,亦未經手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原告係藉由親友介紹瞭解後自行決定投資,屬原告個人行為,本應自負風險,且不知原告投資金額若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劉寶春以:伊並非系爭四投資案之負責人,伊雖曾擔任新訓公司及升基公司副總經理,然僅係業務副總,並無決定權,伊僅為一名業務員,然從未招攬任何人投資,僅係將個人投資過程見聞事項與家人、朋友分享投資之概念。

又伊並不認識原告,更未曾介紹原告投資東方一號投資案,投資本有風險,原告為具經驗學識之成年人,原告自行決定投資應由其個人承擔風險,不應轉由伊負責,且伊有投資美金230萬元,亦受有損害。

又原告係與上開公司簽訂投資契約,如受有損害,應尋覓上開公司負責,且系爭四投資案為獨立投資案,彼此並無牽連,不應混為一談由伊概為負責。

且本案刑事判決關於伊之部分,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何宗龍以:伊係經李訓志聘僱,長期於越南工作,伊僅負責東盟投資案。

又伊並無參與推廣招募,分享僅係為賺取車馬費,伊也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相互分工,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及其他報酬之方式,推出包含本件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二號投資案及東盟投資案之系爭四投資案,招募不特定多數人含原告參與投資,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合計受有美金26萬8,448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1條、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而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併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自得調查刑事案件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2、原告投資投資東方一號投資案美金9萬元、東方二號投資案美金1萬元及東盟投資案美金11萬7,292元: (1)原告主張其分投資東方一號投資案美金9萬元、東方二號投資案美金1萬元,業經本件刑事案件認定在案,此部分應堪認定。

(2)原告復主張投資東盟投資案之金額,原告主張其投資「東盟投資案」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美金16萬8,448元,並提出匯出匯款申請單、何宇羚開立收據、原告存摺影本、東盟開發基金意願申請單及原告與何宇羚之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第83頁至第111頁)。

經查: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款項(106年4月7日,投資美金3萬6,090元),核與原告提出匯出匯款申請單記載原告於106年4月7日匯款美金3萬6,090元至申設於「VIETNAM(按:越南)」之時間、金額及對象尚屬相符;

附表編號2款項(106年5月30日,投資美金9,022元),核與原告提出收據記載「4位投資人實繳36090÷4份,4人平分躉繳獎金1500美金÷4份」,其下並有何宇羚之署名及註記「5/30」內容(本院卷第87頁),時間及金額(36090÷4約為9,022)大抵相符,原告既可提出該收據,堪認原告應為收據所載4人平分中之1名;

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107年1月2日,美金7萬2,180元),原告提出匯出匯款申請單雖記載該日原告匯出美金7萬2,180元至「CTYCOPHAN DAYTYSANGII」(本院卷第99頁),並未記載受款人國籍,然此受款人與原告前揭106年4月7日匯款申請單記載受款人相符,堪認原告匯出對象亦為越南,與原告主張之時間、金額及對象尚屬相符,亦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附表1、2、8之款項雖堪認定。

②惟就原告主張其餘附表3、4至7所示款項,原告雖分別提出存摺影本、東盟開發基金意願申請單及原告與何宇羚之對話記錄為證。

然原告所提存摺影本,僅記載原告曾匯出金額,並未記載匯款對象,實難認定此即原告投資東盟投資案之款項。

又原告提出之東盟開發基金意願申請單所載認購人實係「吳秉叡」,原告則為「引薦顧問」(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經本院詢問原告,原告雖稱其並未推薦任何人等語(本院卷第252頁),無從說明何以記載為「吳秉叡」之認購單,可認定為其之投資款項。

又原告提出其與何宇羚之對話記錄,僅係何宇羚傳送認購人為「吳翊帆」,引薦顧問為原告之認購單圖檔予原告,亦無法看出原告投資東盟投資案之跡象,原告以上開證據實無法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3、4至7所示時間投資所示款項至東盟投資案。

③是以,本件依據原告提出證據,僅可認原告有於附表編號1、2、8所示時間共計投資東盟投資案美金11萬7,292元。

3、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二號投資案及東盟投資案給付投資人之利息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之要件: (1)原告前揭主張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二號投資案及東盟投資案之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先堪認定。

而依據原告主張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二號投資案及東盟投資案之內容,顯然投資人可按月(或按季)依認購單位取得利息,且投資人除可領取配發之利息外,於到期時尚得領回原投資款之100%至200%,堪認ICW集團公司並非單純出售開發憑證或基金,實質上乃是以約定保證獲利及還本方式吸收資金之行為。

然本件ICW集團公司並未為國內之銀行登記,本件被告自不可以從事視同收受存款之工作,又衡以國內金融機構於103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僅有1.09%至1.37%不等,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亦僅有1.165%至1.445%不等(以臺灣銀行牌告利率為例),然東方二號投資案之年利率高達18%,東盟投資案之年利率更高達25%,客觀上較之當時國內地區一般合法銀行收受存款之利率顯已超出甚多,且東方一號投資案招募金額達美金975萬元、東方二號投資案達美金3,358萬元,東盟投資案亦達美金871萬2,704元,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卷附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二號投資案投資人附表及東盟投資案投資人附表所示金額欄可參,更足見依本案發生期間之社會經濟狀況,上開投資案所提供之優厚利率確實能使廣大民眾受到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是以,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二號投資案及東盟投資案所給付之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要屬無疑。

(2)袁建業雖抗辯東方一號、東方二號投資案為有實際產業,且給付之利息就國外銀行而言並無顯不相當,不構成銀行法之犯罪等語,然查本件ICW集團公司並未為國內之銀行登記,自不可以在國內從事視同收受存款之工作,故無論所吸收之資金是否留在國內或匯至國外,若僅因ICW集團所屬之公司設在國外,即以國外銀行利息比國內高為由,而認為不構成違法,顯非事理之平。

且衡以上述國內金融機構機動利率、投資案之吸金規模,實可見東方一號投資案所給付之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袁建業以前詞辯稱上開投資案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應屬無據。

4、袁建業、劉寶春及何宗龍共同參與上開投資案之行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1)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二號投資案部分:原告主張袁建業擔任東方一號投資案產業規劃及主講人,以及參與東方二號投資案產業規劃及招募;

劉寶春、何宗龍招募不特定人投資東方一號投資案及東方二號投資案,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情,業經袁建業、劉寶春及何宗龍於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2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二(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二)第59至68、445至461頁之不爭執事項】,袁建業部分亦經投資人即證人劉淑明、廖鴻禧、沈玉軫、陳建明、林韓茹、許娟娟、陳碧戀、胡靜怡、許春貴、劉元皓等人證稱在案【見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卷四第296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書附件(卷一1-1,下稱調卷一,以此類推)第441至447頁,調卷二第3至9頁、第97至98頁、第121至133頁,調卷三第3至11頁、第341至35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670號卷三(下稱他卷三,以此類推)他三卷第435至439頁)】;

劉寶春部分則經投資人即證人林攸餘、廖鴻禧、沈玉軫、陳建明、張靖璇、林韓茹、許娟娟、施金妹、王永才、許春貴、林碧貞、黃瑞蘭、何宇羚等人證稱在案(他卷一第169至174頁,調二卷第3至9頁、第97、98頁、第121至133頁、第161至175頁,調卷三第3至11頁、第257至272頁,調卷四第177至180頁,他卷七第135至138頁,他卷四第461至470頁,他卷五第3至25頁);

何宗龍部分亦經投資人即證人賴建明、林韓茹、黃瑞蘭、施金妹、許春貴、何宇羚、林紘義等人證稱在案(他卷三第435至439頁,他卷四第3至25、121至128頁,他卷五第163至172頁、第321至326頁,調卷三第3至11頁、第257至272頁,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三第370頁),足見袁建業確有參與本件東方一號投資案之產業規劃,並擔任投資說明會之主講人,向不特定多數人介紹上開投資案之內容而招募參與,劉寶春亦有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東方一號投資案,何宗龍則有從事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東方一號投資案,而均從事相關業務執行,以利ICW集團公司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等情至明,是原告據此主張袁建業、劉寶春及何宗龍以上揭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堪以採信。

(2)東盟投資案部分:①原告主張袁建業參與東盟投資案案產業規劃及招募,劉寶春、何宗龍舉辦說明會及均招募不特定人投資東盟投資案,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情。

就何宗龍部分,業經何宗龍於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2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二第59至68、445至461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前揭證人證述在案。

而就劉寶春部分,劉寶春於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不爭執曾掛名升基公司副總經理,已於104年12月30日離職(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二第59至68、445至461頁之不爭執事項),且投資人即證人張靖璇於調詢供述:劉寶春撰寫「尊寵」一書有專章介紹越南不動產投資,很多人都是看了這本書才投資東盟公司投資案,又我投資東盟投資案,是由劉寶春親自以現金交付利息給我等語(見調卷二第161至175頁),王永才、許春貴、黃瑞蘭於調詢時均證稱係受劉寶春招募投資東盟投資案(調卷二第121至133頁,他卷七第135至138頁,他卷三第435至439頁,他卷四第461至470頁),施金妹、林紘義於調詢時復證述:劉寶春曾在分享會上介紹東盟投資案的內容等語(見調卷三257至272頁,本件刑事案件地一審卷四第37頁)。

又本件刑事案件判決亦認定何宗龍及劉寶春參與招攬投資人參加東盟投資案,益徵上情。

據上,足見何宗龍及劉寶春均明知東盟投資案之內容,並有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東盟投資案而從事相關業務執行,以利ICW集團公司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等情至明。

②惟就袁建業部分,原告僅援引本件刑事案件,然依據本件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袁建業係陳稱並未參與東盟投資案,且依據上揭證人雖證稱袁建業參與金碧蓮天、東方一號、東方二號投資案,然均未證述袁建業參與東盟投資案,又本件刑事案件扣得袁建業隨身碟資料,亦僅查得金碧蓮天、東方一號、東方二號投資案之投資人名冊及資料明細,並無包含東盟投資案相關資料,依據本件刑事案件卷附資料,難認袁建業有參與東盟投資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據原告提出及援引之證據,難認原告主張袁建業參與東盟投資案業務執行一情為有據。

(3)袁建業於本件審理程序雖改稱其僅係單純進行產業分享,並無招攬投資人參與金碧蓮天、東方一號及東方二號之投資案;

其於本件刑事案件之供述內容非屬事實云云,顯與本件刑事案件上揭證人供述袁建業有招攬其等參與上揭投資案之證據不合,袁建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飾詞,殊無足採。

至何宗龍亦抗辯其僅參與東盟投資案,並無參與東方一號投資案等語,然何宗龍於本件刑事案件調詢業已自陳:我有在臉書分享金碧蓮天投資案,吸引網友參加說明會,並曾在住所辦理投資分享會,擔任講師因而取得車馬費;

又我擔任東盟公司的總經理,負責招募投資人加入東盟投資案;

我也曾向李訓志表示願意承攬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的業務推廣,所以ICW公司會定期寄東方一號、二號之投資獎金等相關會計報表給我,由我負責對會計帳,我也有負責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之業務推廣分享會等語明確(偵卷一第487至495頁,他卷六第3至27頁)。

且何宗龍之胞姐即證人何宇羚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具結證述:何宗龍有跟我說過,我是他在東方二號投資案的下線,又何宗龍擔任奧拉爾公司副總經理,有借用我家辦理金碧蓮天投資案說明會,而何宗龍在金碧蓮天投資案及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很少介紹人參與投資,因為他主要待在越南等語(他卷五第163至172頁),而袁建業於本件刑事案件調詢時亦供述:何宗龍在金碧蓮天投資案擔任講師,是劉寶春向我推薦的,他掛名奧拉爾公司的副總經理,招募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金碧蓮天投資案,我有傳授他作簡報的內容,又何宗龍在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本身是投資者,也身兼業務員,有帶投資者前往柬埔寨聽我的產業說明會等語(見他卷三第3至28頁),互核相符。

足見何宗龍確屬明知系爭四投資案之內容,並有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系爭四投資案而從事相關業務執行,以利ICW集團公司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等情至明。

是何宗龍以前詞抗辯其僅參與東盟投資案,難認有據。

(4)至於袁建業、劉寶春及何宗龍均抗辯不認識原告,且並未直接招攬原告參與投資,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然其等所辯縱屬實在,然此並不影響其等在舉辦說明會時有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系爭四投資案之事實。

易言之,縱令原告於簽約投資時,並非由其等直接處理簽約事宜,其等亦非該等投資人簽約投資時之業務員,但因投資人係受其等之招攬話術影響而參與投資,則其等對於ICW集團公司因而能吸收該等投資人投資款項乙節,自不能脫免事責。

再佐以劉寶春又自承其因推廣系爭四投資案取得之佣金為美金10萬1500元等語(見偵六卷第396至399頁),益足認其空言否認向不特定多數人推廣或安排投資人前往參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又袁建業、劉寶春再抗辯投資應屬投資人個人行為,需自負風險等語,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旨在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故審酌重點在於給付投資人之利息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之要件,與投資人自願投資與否無涉,袁建業、劉寶春以此抗辯並未共同違反本規定,當屬無據。

(5)劉寶春雖再抗辯本件刑事案件,關於其所涉部分,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並提出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憑(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56頁)。

然刑事判決意旨本不拘束本院,況細譯劉寶春提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發回意旨,係針對劉寶春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對劉寶春宣告沒收金額,以及和解對於劉寶春量刑是否產生影響,並未指摘劉寶春共同參與上開投資案之認定,劉寶春據此抗辯其未共同參與上開投資案,不應負擔共同侵權責任等語,亦難認據。

(6)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參與其所投資之東方一號、東方二號投資案,共同違反銀行法29條第1項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於原告投資東方1號投資案美金9萬元、東方二號投資案美金1萬元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責任;

以及劉寶春及何宗龍共同參與其所投資之東盟投資案,共同違反銀行法29條第1項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於原告投資東盟投資案美金11萬7,292元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責任,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 1、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2、原告雖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東方1號投資案美金9萬元、東方二號投資案美金1萬元,然原告自陳在東方1號、東方2號投資案有收到利息,但沒有多少等語(本院卷第253頁),足認原告有收取利息,依據上揭規定,原告收取利息金額應予扣除。

原告雖無法說明其收取金額,然而: (1)依據原告自陳東方一號投資案,每月配息一次,配息方式為106年6月前投資認購者,每月配發1.5%利息(換算年利率為18%);

106年6月後投資認購者,每月配發利息為1.2%(換算年利率為14.4%),則原告於106年5月31日、106年6月13日各投資美金6萬元、3萬元至東方一號投資案,此經原告自陳在案(本院卷第113頁),美金6萬元部分應適用每月1.5%利息、美金3萬元部分適用每月1.2%利息,計至原告主張無法正常發放利息之107年12月前夕即約為107年10月止,原告收取利息應為美金2萬1,060元【計算式:(60,000元×1.5%×17月=15,300元)+(30,000元×1.2%×16月=5,760元)=21,060元】。

(2)依據原告自陳東方二號投資案,每月均可依據收取按投資金額1.5%計算之利息,每滿6個月,加發運營紅利6%,則原告係於107年11月15日投資1萬美元,計至前述發放利息末日即107年10月止,原告每月可收取按1萬美元計算之1.5%利息,且於滿6個月即108年5月間,再加發紅利6%,故原告收取紅利應為美金2,250元【計算式:(10,000元×1.5%×11月=1,650)+(10,000元×6%=600)=2,250元】。

(3)「東盟投資案」投資契約約定投資人每月定期投資金額美金240元,每月利息美金60元,然依據本件可證明原告投資金額,並非每月定期美金240元,難認原告有收取此部分每月利息美金60元。

3、故依上述,原告就東方一號投資案所受共計9萬元損害,扣除其所受利益2萬1,060元後為美金6萬8,940元;

原告就東方二號投資案所受損害1萬元扣除其所受之利益美金2,250元後為美金7,750元(計算式:60,000元-9,000元=51,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美金7萬6,690元,均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又原告就「東盟投資案」所受損害部分,應未能證明原告收取利息,自無須扣除,劉寶春及何宗龍仍應連帶賠償原告投資東盟投資案損失美金11萬7,29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被告連帶給付美金7萬6,6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劉寶春及何宗龍連帶給付美金11萬7,2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擴張請求賠償東盟投資案美金16萬8,448元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1 106年4月7日 美金36,090元 2 106年5月30日 美金9,022元 3 106年6月16日 美金9,022元 4 106年6月21日 美金5,700元 5 106年9月19日 美金9,022元 6 106年10月15日 美金4,500元 7 106年11月3日 美金9,022元 8 107年1月2日 美金72,180元 9 107年5月31日 美金5,616元 10 107年8月17日 美金6,534元 11 107年10月30日 美金1,740元 合計 美金168,4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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