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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藍寶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瑾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已依本院110 年度司催字第83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並已聲請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
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8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年3月3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0年7月30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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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0年度司催字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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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付款人 │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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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藍寶車業有限│空白 │陽信商業銀│061410│500,000元 │109年10月7日│AG3180122 │ │
│ │公司余瑾如 │ │行高雄分行│00715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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