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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陳瓊瑤(即甲OO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OO之女,被繼承人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聲請人、訴外人乙OO、丙OO、丁OO,被繼承人甲OO之所有繼承人協議甲OO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由聲請人繼承,惟聲請人遍尋不著如附表所示股票,該等股票應已遺失,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8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公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之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確係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8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 年3 月26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股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催字第85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將於110 年8 月26日屆滿,聲請人雖於期間未滿前之110 年8 月3 日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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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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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行公司 │ 股票號碼 │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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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OOOO股│00-00 │股票 │1 │400 │ │
│ │份有限公司│-00000 79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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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OOOO股│00-00-0000│股票 │1 │80 │ │
│ │份有限公司│244 -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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