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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郭志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0年3月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0年2月17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0年3月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4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7月4日屆滿,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0年8月9日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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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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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 │受款│付款 │ 帳號 │票面金額│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 人 │ 人 │ │(新臺幣│ 日 │ │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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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莊青山│空白│元大商業│000902│32,000元│110年 │AH2121544 │ │
│ │ │ │銀行前鎮│158914│ │1月15 │ │ │
│ │ │ │分行 │19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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