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除,224,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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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代 理 人 杜美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10 年1 月6日遺失,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5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而於110 年3 月1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58號公示催告在案,嗣業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0 年3 月1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0 年7 月15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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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0 年度除字第22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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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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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光人壽保│林宗達│臺灣新光商│09853000│9,960 元  │110 年│PX0794823 │
│1   │險股份有限│      │業銀行七賢│02993   │          │1 月4 │          │
│    │公司吳東進│      │分行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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