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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葉靜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 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5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5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嗣聲請人於110 年3 月5 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0 年3 月1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0 年8 月11日已滿5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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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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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行公司 │ 股 票 號 碼 │ 種類 │張數│ 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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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欣雄天然氣│93-ND-00071158-7│ 股票 │1 │1000 │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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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欣雄天然氣│93-NX-00002635-0│ 股票 │1 │398 │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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