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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黃莛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9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
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9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4 個月。
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10 年8 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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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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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受款│付款│ 帳號 │票面金│發票│支票號碼│備│
│號│ 人 │ 人 │ 人 │ │額(新│ 日 │ │考│
│ │ │ │ │ │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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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林志│空白│華南│706-16│20,220│109 │QD813599│ │
│1 │偉 │ │商業│005240│元 │年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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