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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林佳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29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0 年8 月11日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29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0 年8 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0 年12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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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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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號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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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瀧捷國│林佳蓉│合作金│128770│105,000 元│110 年│6933028 │ │
│ │際有限│ │庫商業│502256│ │8 月31│ │ │
│ │公司許│ │銀行灣│0 │ │日 │ │ │
│ │銘仁 │ │內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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