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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蔡政璜 (住址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上列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所為106年度司促更㈠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在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非訟事件法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不能實現,仍得聲請,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異議人誤載為聲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均漏未審酌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判意旨,經理人異議於超過新臺幣(下同)百萬債務需董事會同意及授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經理人謝健南未獲董事會授權書,應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亦有明文。
故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是該經理人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代表該公司應訴之權限,其以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聲明異議,即無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可言。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以全聯公司之經理人無權代表聲明異議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8日以106年度司促更㈠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
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以異議人於106年1月9日向債務人全聯公司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年6月5日以106年度司促更㈠字第1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6年6月8日送達全聯公司,全聯公司經理人謝健南以代表人名義於106年6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下稱系爭聲明異議狀),經本院以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於106年7月20日裁定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因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10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審重訴字第29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起訴,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證書、系爭聲明異議狀等附卷可稽,並有本院辦案進行簿、系爭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審重訴字第294號裁定等在卷可佐,堪認全聯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異議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起訴等情屬實,本院自不得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由,駁回異議。
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卷,核閱無誤。
而上開裁定確定後,迄今並無任何情事變更,異議人以同一內容再予聲請,難認有據。
㈡異議人雖主張: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均漏未審酌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判意旨,經理人異議於超過百萬債務需董事會同意及授權,全聯公司經理人謝健南未獲董事會授權書,應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云云,然異議人所引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係以經理人就鉅額債務之「承認及履行」,對於公司之經營係重要事項,依該公司章程規定,重要事項以董事會決之,而認向經理人送達支付命令為不合法送達,本件全聯公司經理人謝健南以代表人名義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乃對債務之「否認」,自屬有利於公司,而與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有間,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㈢準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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