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保險,12,202304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王裕盛
王裕宏
王敏惠
王裕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王清陣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早上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738號前,與訴外人即被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馮禎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王清陣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顏面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後,返家休養。

詎王清陣返家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身體多處疼痛、食慾不佳,身體機能每況愈下,於109年11月15日至高醫住院治療,惟仍於同年12月12日因心肺衰竭死亡,應認王清陣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又縱認王清陣騎乘之系爭機車與馮禎祥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未發生碰撞,然馮禎祥事發時與王清陣同向行駛於同一路段,系爭小貨車經過系爭機車時產生推、吸之強力氣流,亦足使王清陣失去平衡而摔倒,仍應認王清陣之死亡結果為本件事故所致。

原告均為王清陣之子女,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理賠死亡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每人各請求5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裕盛、王裕宏、王敏惠、王裕仁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馮禎祥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並未與王清陣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且系爭小貨車為小型發財車,行駛過程縱有產生推、吸氣流,其強度亦不足使王清陣失去平衡摔倒,應認上開事故之發生乃因王清陣騎乘系爭機車不慎自摔所致,與馮禎祥駕駛系爭小貨車之行為無關。

又王清陣雖於109年11月15日至高醫住院,經發現有左腎結石、雙腎囊腫、胰臟尾端疑粘液性腫瘤、十二指腸憩窒、腹部大動脈動脈瘤等症狀,惟其上開症狀均非前揭傷勢所造成,且上開症狀其後惡化成敗血症,終致王清陣心肺衰竭死亡,係因王清陣身體機能老化,且原本即患有糖尿病、腎功能不良等疾病,亦難謂其死亡結果與上開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本件既無汽車交通事故發生,王清陣之死亡復與上開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伊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保險金200萬元,並賠付原告每人各50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清陣於109年10月15日早上11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738號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顏面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馮禎祥駕駛系爭小貨車同向行駛於同一路段,系爭小貨車為訴外人喬盈開發有限公司所有,經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㈢、王清陣於109年12月12日因心臟缺血性疾病、高血壓、糖尿病,引起心肺衰竭死亡。

㈣、原告均為王清陣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事故是否為馮禎祥使用或管理系爭小貨車所致?王清陣死亡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保險金共2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是否為馮禎祥使用或管理系爭小貨車所致?王清陣死亡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⒈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肇因於馮禎祥駕駛系爭小貨車,與王清陣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云云,並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3至71頁),惟上開截圖至多僅顯示事發時系爭小貨車與系爭機車甚為接近之事實,且自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小貨車車身並無任何擦撞痕跡(見本院卷一第89、94頁),自難憑此遽認兩車確有發生碰撞。

又王清陣於事發後第5天(即109年10月20日),在三民二分隊受詢問時自陳:肇事前,伊騎乘系爭機車沿建工路慢車道東向西直行,於上述肇事地自行滑倒,沒有與他人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足見兩車並無原告所指相撞之情事。

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系爭小貨車與系爭機車未發生碰撞乙節,既據王清陣陳述明確,馮禎祥於事發後受詢問時亦陳稱:伊不知道何處與王清陣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則原告就此部分再聲請傳訊馮禎祥到場作證,即無必要,爰不依聲請傳訊,併此敘明。

⒉原告固又執上開截圖,陳稱:馮禎祥駕駛系爭小貨車縱使未撞及系爭機車,惟系爭小貨車為大型車,其行經王清陣所騎乘系爭機車時,產生推、吸之強力氣流,致使王清陣失去平衡而摔倒云云,然系爭小貨車之排氣量為1998cc、汽缸數為4汽缸(見本院卷二第81頁),與一般自用小客車相當,則系爭小貨車行駛過程是否如同大型車產生推、吸之強力氣流,而足使王清陣失去平衡摔倒,實非無疑。

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時間10:42:58,系爭小貨車自畫面左方出現,車頭經過枕木紋人行穿越道後,右側系爭機車自後方駛至,兩車平行直行,車身甚為接近;

畫面時間10:42:59至10:43:00,系爭小貨車與系爭機車繼續平行直行,系爭小貨車後輪位在枕木紋人行穿越道邊線時,系爭機車後輪仍在枕木紋人行穿越道邊線外面,系爭小貨車持續直行,系爭機車平行行駛於其後方,系爭機車經過枕木紋人行穿越道後有往右偏,後方陸續有2、3輛機車停下等情,有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第89至91),可見王清陣係在系爭小貨車行抵事發地點「後」,始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方駛至,且兩車當時雖甚為接近,但仍繼續平行直行,顯見系爭小貨車行駛過程,並無原告所指因產生推、吸之強力氣流,足使王清陣失去平衡或搖晃之情事,否則兩車甚為接近當下,王清陣應會立即失衡,而不至繼續直行。

則原告猶以王清陣先行抵事發地點,馮禎祥始自後方抵達,且系爭機車經過人行穿越道後往右偏,後方陸續有2、3輛機車停下等情,而謂本件係因馮禎祥駕駛系爭小貨車經過王清陣騎乘之系爭機車時,產生強力氣流,使王清陣失衡摔倒云云,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足取。

馮禎祥駕駛系爭小貨車,既未撞及王清陣所騎系爭機車,復未於行駛過程產生足使王清陣失衡之強力氣流,而王清陣事發後亦自承其係在行至事發地點時自行滑倒,堪認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王清陣騎車不慎自行摔倒,與馮禎祥駕駛系爭小貨車無關等語,應屬可採。

是系爭事故並非馮禎祥使用或管理系爭小貨車所致,堪予認定。

⒊王清陣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顏面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嗣經送往高醫急診,當日即出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

原告雖謂:王清陣返家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身體多處疼痛、食慾不佳,身體機能每況愈下,於109年11月15日至高醫住院治療云云,然王清陣事發後經送往高醫急診,當天即出院,且其於109年10月17日、10月20日回高醫處理傷口時,醫師建議傷口可在家換藥乙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11頁),互核王清陣在事發後第5天尚能前往三民二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73頁),應認其所受傷勢僅屬皮肉傷,未嚴重影響其活動能力,則此等傷勢是否確因此導致王清陣此後身體機能下降、臥病在床,以致需住院治療,即非無疑。

又王清陣於109年11月5日至高醫住院治療,於同年12月10日因敗血症、肺炎、肝膿瘍、第二型糖尿病、慢性腎臟病、高血壓等病症轉至家庭醫學科病房繼續治療,嗣因心臟缺血性疾病、高血壓、糖尿病,引起心肺衰竭死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而王清陣生前即患有心臟疾病、高血壓、糖尿病、慢性腎臟病乙節,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參以王清陣出生於00年,事發時已高齡89歲,堪認王清陣年事已高,且係因原患有之高血壓、糖尿病、慢性腎臟病等病症而住院治療,其後並因原有疾病導致死亡。

其次,被告於事發後檢附王清陣之X光片、CT片、住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函詢2名醫師意見,據其等表示:「⒈回歸109-11體傷,僅皮肉傷,依出院病歷(急診):沒有任何神經學異常。

⒉所以之後臥床體況係自身老邁相關(車禍前已大半時間臥床、依2020/12出院病歷),與109-10事故無關。

⒊000-00-00住院:肝膿瘍。

重點:000-00-00是皮肉傷,與死亡無關。」

、「⒈病人為90歲老人,000-00-00事故為肢體挫傷,頭部CT無出血。

回家身體虛弱,躺著一個月就出事。

000-00-00腹部CT:左腎結石,雙腎囊腫,胰臟尾端疑黏液性腫瘤,十二指腸憩窒,腹部大動脈動脈瘤、肺葉塌陷,雙側肋膜腔積水(000-00-00積水),腦老年萎縮(CT),所以病人原已經老化,有很多炸彈。

事故後臥床不舒服送醫後才被發現。

既使入院仍臥床使肺炎加劇,產生肝膿瘍,加上原有糖尿病、老人之腎功能不良,惡化成敗血症。

住院後無法控制諸症再敗血症致心肺衰竭死亡。

⒉109.11.15住院主要是原有疾病者,因虛弱臥床而致併發症。

其事故傷害並不會有上述多項疾病。

而他只是擦、挫傷皮膚,回家後臥床就衍生肺炎,而原有疾病加重惡化病情。

⒊既使與死亡有關係,比重極極低,因為無腦出血,只是肢體輕度擦挫傷,主要他是老人,臥床而致併發症。」

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車險理賠醫務諮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57頁),而原告對於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頁),益見王清陣於109年11月15日「住院前」即有左腎結石、雙腎囊腫、胰臟尾端疑黏液性腫瘤、十二指腸憩窒,腹部大動脈動脈瘤等症狀,其後因自身身體機能老化,及原有糖尿病、慢性腎臟病等疾病引發併發症,進而惡化成敗血症,致引起心肺衰竭死亡,難謂其死亡與系爭事故所受頭部、顏面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有關。

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清陣之死亡結果為其前揭傷勢所致,則其前開所述,即難遽信;

被告辯稱:王清陣上開肺炎、肝膿瘍、第二型糖尿病、慢性腎臟病、高血壓等病症,均非前揭傷勢所致,王清陣其後因上開病症引發敗血症,致心肺衰竭死亡,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堪予採信。

是王清陣死亡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亦堪認定。

⒋從而,系爭事故並非馮禎祥使用或管理系爭小貨車所致,王清陣死亡與系爭事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保險金共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

㈡祖父母。

㈢孫子女。

㈣兄弟姐妹。

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請求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保險給付,自須以受害人因行為人使用或管理汽車,致生死亡為要件,倘受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使用或管理汽車無涉,即難認屬上開所定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對此自不負保險給付之責。

⒉查系爭事故並非馮禎祥使用或管理系爭小貨車所致,王清陣亦非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死亡,業據前述,堪認王清陣之死亡結果與馮禎祥使用或管理系爭小貨車無涉,難認屬「因汽車交通事故而死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負保險給付之責。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理賠死亡保險金200萬元,並賠付原告每人各5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裕盛、王裕宏、王敏惠、王裕仁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