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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80號
原 告 唐基誠
被 告 李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 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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