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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原 告 賴曉淳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六項對察哈爾分店兩名員工姓名、住所或居所、年籍資料、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聲明第六項僅記載追溯並提告洩漏原告職業、購物行為細節之察哈爾分店兩名員工,並未載明該兩名員工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年籍資料,亦未具體表明欲對該兩名員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件被告及請求審判之標的及內容究為何,均尚有未明,起訴程式容有補正之必要。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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