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原訴,3,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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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顏君玲



被 告 吳羽翎(原名吳婕綾)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賴建廷
吳瀅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建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賴建廷加入由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在網路上以其臉書帳號「莊小誌」收購人頭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指示車手提款。

適有被告吳瀅瀅因積欠賭債,欲尋找偏門工作賺錢,乃自110年6月30日起,上網與「莊小誌」陸續洽談,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倘提供金融帳戶予「莊小誌」所屬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詳款項,可能係在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並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與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犯意聯絡之「莊小誌」約定:由吳瀅瀅提供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在內之2個帳戶予「莊小誌」供所屬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期間須入住旅館3日受「莊小誌」指派之人控管以確保吳瀅瀅不會擅自掛失帳戶或提款,待3日後再依指示至銀行臨櫃進行大額提款,事成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等情,吳瀅瀅並表示要向「莊小誌」拜師學習偏門工作而加入「莊小誌」所屬犯罪組織,吳瀅瀅即於110年7月5日先傳送其身分證照片、上開2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予「莊小誌」,復依「莊小誌」指示就上開2帳戶各向銀行申請綁定11組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0年7月12日前往「莊小誌」即賴建廷指定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舍行旅接受控管3日。

賴建廷則帶同集團內負責收簿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犯意聯絡之被告吳羽翎(原名吳婕綾)至上址旅館與吳瀅瀅會合,並指示吳羽翎陪同吳瀅瀅入住209號房以進行控管3日,由吳羽翎在房內向吳瀅瀅收取身分證、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到旅館樓下交予賴建廷,再返回房內控管吳瀅瀅。

賴建廷則於同日晚間稍後某時許再到209號房查看吳瀅瀅情形,並於翌(13)日離開,併交付4,000元之看管報酬予吳羽翎。

而賴建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張思奧」名義,使用愛派族LINE通訊軟體,於110年6月16日前某日,以投資比特幣獲利之詐騙手法,誘使原告連結「CME」投資平臺,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13日11時9分許、同日11時57分許依序匯款200萬元、70萬元,共計270萬元款項至吳瀅瀅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內,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不法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270萬元之損害,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侵權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之答辯:㈠吳羽翎以:伊願與原告商談和解,然兩造條件差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

依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所述,其於110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27日間,陸續匯款32筆共計3,283萬元至不同帳戶(本案係第18、19筆),原告為本件匯款行為前,於110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12日間,短時間內陸續密切執行17筆匯款作業,將1,135萬元匯至不同帳戶,更有投資獲利提現後,再加碼投資之行為,惟依目前國內投資環境而言,如此頻繁操作大筆金流,顯難以置信。

原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具有博士學位,依其知識及經驗,對於如此反於常情之「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行為,理當要詳加查證、評估風險,況原告亦自承臨櫃匯款時銀行行員有稍微關懷提問,只要原告在匯款前稍加對外詢問或確認,應足以發現情況異常,詎原告猶未詳加調查、評估,其過失行為顯然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甚至或因為賺取更高報酬,或為向LINE暱稱「張思奧」之不詳人士示好等因素,主動執行本件匯款行為,原告之行為難謂無助長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則原告對於匯款予吳瀅瀅270萬元致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為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依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伊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及看管吳瀅瀅,約定報酬非高,僅4,000元,犯罪貢獻程度較低,犯罪情節最輕,請斟酌雙方對於損害發生責任之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情詞置辯。

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吳瀅瀅辯以:伊有意願與原告和解,但無法一次拿出大筆和解金,在本案中,伊也是受害人,受到詐騙提供帳戶等語。

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賴建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與吳羽翎、吳瀅瀅不爭執事項(見原訴卷第79至81頁):㈠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於110年7月13日11時9分許、同日11時57分許分別匯款200萬元、70萬元,共計270萬元款項至吳瀅瀅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內。

㈢臉書暱稱「莊小誌」為賴建廷所使用之帳號。

㈣吳瀅瀅於提供遠東銀行帳戶期間由吳羽翎陪伴入住兆舍行旅3日控管,由吳羽翎在旅館房間內向吳瀅瀅收取身分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到旅館樓下交予賴建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

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

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及電子卷證在卷可稽,且吳羽翎及吳瀅瀅對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㈠),而賴建廷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以,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前開共同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2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0萬元,洵屬有據。

㈢至吳羽翎主張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洵非足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之故意(含不確定故意)侵權行為所致,且原告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款項匯至遠東銀行帳戶,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與結果,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且原告係受詐術欺騙致無法為正確判斷,對損害之成立實無從預見或防免,於此情形下,原告意思表示之健全性既因詐欺集團(加害人)詐術之實施而受到侵害,若再以一般注意義務論斷其是否有過失及其過失程度,顯忽略其所受之侵害態樣本即是對其表意自由之侵害。

是而就被詐欺之被害人是否未善盡自我注意義務,即應嚴格認定。

詐欺行為乃利用被害人之弱點,施以詐術而取得財物;

是以詐騙者已篩選被害人,全盤考慮被害人心智狀況,並佈局降低其警戒,導致原告難以對抗詐騙行為,此際,原告遭到設計,顯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別,依前開說明,要不能認為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本件無從以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詐術,認為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

故吳羽翎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騙過程中得已察覺有詐術存在,且原告本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法令上或習慣上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查證並察覺詐術,認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吳羽翎以此抗辯應免除或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4月18日送達被告一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附民卷第15至1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吳羽翎、吳瀅瀅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賴建廷雖未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仍依職權為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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