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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5184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杏穎(原名:廖敏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另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本件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權人並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影本為證,聲請對債務人廖杏穎(原名:廖敏君)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並未提出已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且債務人已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已對債務人廖杏穎(原名:廖敏君)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債務人已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影本,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1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債權人於同年月19日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然該函僅係催告債務人繳清未按期限繳納之款項,仍未提出就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債權人間之債權讓與一事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難認本件債權讓與情事已合法通知債務人。
綜上,債權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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