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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631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雍崇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均著有明文。
本件經核,債務人雍崇聖已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既已死亡,對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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