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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826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務 人 洪驊羚(原名:洪淑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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