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司促,2962,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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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96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曾品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曾品均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又契約第五條約定前6個月寬限期及後續申請延展期已過,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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