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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莊文彬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57條、第28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證券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惟查該證券發行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設在高雄市仁武區,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並非本院轄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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