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司執消債更,151,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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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請人即債 阮氏金鶯
務人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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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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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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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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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64條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09年1月起迄今係經營個人美容工作室,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成本3,000元,每月淨利約17,000元,有收入切結書、收入明細表在卷可稽。

又本件債務人原有高雄市旗山區房地各1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字第1372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於110年11月23日以1,188,000元拍定,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陳森原之遺產管理人經拍定後分配500,000元(該筆金額現提存在橋頭提存所),然債務人與抵押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陳森原之遺產管理人間之抵押債權是否仍存在,尚須訴訟確定,是否可勝訴未定,本院認無由國庫代墊選任律師為更生監督人行使確認訴訟之實益,且本院已於112年3月21日發函全體債權人請就本件是否提起訴訟表示意見,惟未獲全體債權人同意,無法提起訴訟確定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該筆金額即無法變價,故本院認其無清算價值。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000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一)經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人壽保險,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

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9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及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6,00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1,0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2,0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95,991 309 元大商業銀行 518,358 323 三信商業銀行 356,691 22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0,281 106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3,299 40 合 計 1,604,620 1,000 總清償金額:72,000元,清償成數4.49%。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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