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司執消債更,207,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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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
異議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異議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異議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王玉琪
權人
聲請人即債 王柏翔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王柏翔(原名:王福儀)執行更生事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王玉琪之債權應為零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權表中之債權人王玉琪為民間債權人,惟其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王玉琪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通知債權人王玉琪及債務人,債務人雖表明債權人王玉琪曾向鳳山區農會辦理貸款30萬元並將其私房錢40萬元合計共70萬元借予債務人,惟其僅能提出債權人向鳳山區農會辦理貸款30萬元之交易明細表,且債務人曾於105年1月起,每月匯款13,154元,共匯款23次,總金額合計302,542元,用以清償上開借款30萬元,有匯款證明為證,由此可知,此筆30萬元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
至於私房錢40萬元之部分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是尚難認相對人有該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王玉琪之債權金額應為0元,異議人此部份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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