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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聲請人即債 陳玥君(原名:陳佩如)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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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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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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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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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薛信明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李春穆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蔡筱琪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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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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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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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黃澤娟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賴璿翔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10年8月23日起於萊柏創意設計公司任助理秘書,平均收入為19,296元,有該公司之薪資明細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300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一)經查債務人名下有汽車(現值18,000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1,870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6,121元、新光人壽未到期保費7,491元,合計共53,48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3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150元(含每月分擔房屋租金7,500元)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聲請人陳稱工作狀況不穩定,有時薪資僅能負擔個人生活費,是108年租金與家中開銷含子女扶養費基本由配偶負擔,109年起有固定收入時,會與配偶分擔租金及水電乙情,惟聲請人於109年間亦時常更換工作,收入狀況並不穩定,配偶負擔租金顯為常態,難認聲請人有分擔租金之固定支出,是其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6,3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53,6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826 5 聯邦商業銀行 1,678,830 1,058 第一商業銀行 178,376 11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4,834,284 3,04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316,035 19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098,366 692 臺灣銀行 279,523 176 彰化商業銀行 87,996 5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500,000 94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2,723 13 合 計 10,000,739 6,300 總清償金額:453,600元,清償成數4.54%。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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